(2017)苏0115民初1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晓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1976号原告苏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物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52号楼1610室。法定代表人桂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峻,男,爱涛物业公司员工。被告王晓春,男,1981年02月13日生,汉族。原告爱涛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晓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峻、被告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晓春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物业费1378元、公摊电费377元及违约金58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晓春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9号托乐嘉花园××室业主,其曾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晓春辩称:对于公摊电费在原告未提供发票时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发票不认可。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期限是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未在合约期满三个月前书面通知业委会且期满以后没有续约,应视为其没有继续服务于托乐嘉小区,故原告无权向其收取2016年的物业费,故未看到合同不愿意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春系南京市江宁区托乐嘉花园××室(建筑面积76.58平方米)业主,原告爱涛物业公司系托乐嘉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托乐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协调解决托乐嘉小区物业交接进驻相关事宜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公摊电费缴纳明细表及发票,被告王晓春应缴纳物业费1358元(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标准按1元/月每平方米计算),公摊电费328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晓春应当交纳物业费1290元、公摊电费32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及公摊电费161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