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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徐文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全,徐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全,男,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人徐文才,男,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198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全、被告人徐文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文才于2017年1月18日18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洋湖沟村小东沟后街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弟弟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文才手持水果刀将徐文全双腕部刺伤并捅刺其腹部,造成被害人徐文全横结肠贯穿伤属重伤、右手功能障碍属轻伤的后果。后被告人徐文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本案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害人徐文全的陈述、证人张某、邹某、王某、孙某、李某、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法医)字(2017)017号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本公满(治)行罚决字(201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东营坊派出所情况说明、辽宁省本溪县人民法院本法(1986)刑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文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全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64556.38元、误工费9240元(33天×280元)、护理费3549.48元(33天×107.56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交通费2900元,共计人民币81895.86元。被告人徐文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文才于2017年1月18日18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洋湖沟村小东沟后街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弟弟徐文全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文才手持水果刀将徐文全双腕部刺伤并捅刺其腹部,造成被害人徐文全横结肠贯穿伤属重伤、右手功能障碍属轻伤的后果。后被告人徐文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全系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居住于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洋湖沟村小东沟后街45号1-3。其于受伤当日(2017年1月18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支付医药费26988.63元;于2017年1月20日到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支付医药费5199.5元,并支付沈阳到本溪急救车费用900元;于2017年1月21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药费8839.57元;于2017年2月16日、4月21日两次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药费共计74.41元;于2017年7月31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19604.27元。在此期间,支付护理用品费用共计2950元。住院期间均由姜艳敏一人护理,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0天,姜艳敏系城镇户籍性质,无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文全的陈述、证人张吉富、邹吉荣、王金梅、孙仁山、李世海、徐洋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法医)字(2017)017号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本公满(治)行罚决字(201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东营坊派出所情况说明、辽宁省本溪县人民法院本法(1986)刑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药费收据、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护理人员姜艳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徐文全与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文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才持械作案,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全诉请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诉请的误工费、护理���,因徐文全不能提供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材料,故本院依据徐文全的住院天数、工作性质,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采矿业55668元标准折算日收入152.5元计算;依据护理人员姜艳敏的户籍性质,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标准折算日收入90.07元计算。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全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4556.38元、误工费5185元(152.5元/天×34天)、护理费3062.38元(90.07元/天×34天)、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74953.76元。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文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徐文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全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495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红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人民陪审员  徐月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 桐书 记 员  王会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