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兴英与刘志祥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英,刘志祥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516号原告周兴英,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朱文斌,双峰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祥,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原告周兴英诉被告刘志祥同居关系小孩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英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周兴英与被告刘志祥的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刘志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兴英与被告刘志祥于2001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该小孩的户籍资料登记在被告刘志祥的名下,与被告刘志祥系父子关系,刘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刘某系原告周兴英与被告刘志祥的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被告刘志祥系农村户口,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按年度支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周兴英抚养费500元,一直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该年度的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兴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响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