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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源市太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光于、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太兴建材有限公司,张光于,张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1676号原告:河源市太兴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南门新村东一栋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罗健。委托代理人:陈舒聪,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张光于,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汉县。被告张建,男,汉族,1989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舒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于、被告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被告张光于、张建因承建东源县船塘镇三和村有关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强度等级为C15、C25的混凝土共计284m3,双方分别按C15型号320元/m3、C25型号340元/m3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合计人民币9512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9080元,仍欠36040元货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张光于、张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04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光于、张建承担。被告张光于、张建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被告张光于、张建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强度等级为C15、C25的混凝土共计284m3,双方分别按C15型号320元/m3、C25型号340元/m3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合计人民币95120元。被告张光于、张建陆续支付了59080元,仍欠3604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光于、张建立具《欠据》,载明:今欠河源市太兴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工程款36040元,二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张光于、张建仍欠3604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光于、张建欠原告材料款36040元,有被告张光于、张建立下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因此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光于、张建支付货款人民币3604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案欠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于、张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04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1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371元,由被告张光于、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人民陪审员  徐 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艺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