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跃德与山东金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跃德,山东金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776号原告:韩跃德,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兖州市,现住曲阜市。被告:山东金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南张羊转盘路西150米处。法定代表人:赵亚利,执���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韩跃德与被告山东金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跃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3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金旺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92342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金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款凭条复写联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收款凭条的底联在被告处。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金旺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赵亚利个人印章,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收款凭条虽系复写联,但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吻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被告金旺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2342元,���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234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金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旺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跃德借款本金923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2342元为基准,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计1054元,由被告山东金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