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清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吕晓与张金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张金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孙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吕晓,女,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仁,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66甲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56755756-3。负责人:崔文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北中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9474443。负责人:张玉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云,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负责人:陶银,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晓诉被告张金仁、被告孙学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立山人民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人民财险)、孙学云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晓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张金仁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英大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立山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芜湖人民财险的委托搭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诉称:2015年10月10日6时许,包木林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方城县方向行驶至258公里处时,在行车道内车辆与前方由王超驾驶的苏C×××××号车尾部发生碰撞,苏C×××××号车与前方周光远驾驶的吉A×××××车相撞,吉A×××××车又与前方柳洪法驾驶的鲁H×××××车相撞,苏C×××××号车与金锐(系金石)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豫A×××××号车又与鲁H×××××车相撞,后张金仁驾驶的辽C×××××车行驶此处时,与前方由孙学云驾驶的赣H×××××车相撞,赣H×××××车与鲁Q×××××车相撞,在左前方由申剑驾驶的豫R×××××车相撞,车辆碰撞中央护栏进入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车道时,豫R×××××车又与吕晓驾驶的豫R×××××相撞;造成多车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张金仁对豫R×××××号车受损、吕晓受伤负主要责任;孙学云对豫R×××××号车受损、吕晓受伤负次要责任。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张金仁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孙学云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共计40312.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发票;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5、原告工作证明;6、车主证明、车损报告及鉴定费票据;7、施救费票据;8、事故车俩保单复印件;9、交通费票据;10、赔偿清单。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赔偿责任按比例赔偿,但由于我公司车辆同时造成四辆车人员及车辆损失,应当预留必要份额,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立山人民财险辩称:原告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芜湖人民财险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查明后决定,投有强制险的,事故费用由交强险公司承担,多出的部分按三者险比例承担,我公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张金仁和孙学云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被告鞍山人民财险,被告芜湖人民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金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金仁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金仁为支持其辩驳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挂车行驶证复印件;2、张金仁购车公司证明;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辽C×××××投保复印件。被告孙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6时许,包木林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方城县方向行驶至258公里处时,在行车道内车辆与前方由王超驾驶的苏C×××××号车尾部发生碰撞,苏C×××××号车与前方周光远驾驶的吉A×××××车相撞,吉A×××××车又与前方柳洪法驾驶的鲁H×××××车相撞,苏C×××××号车与金锐(系金石)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豫A×××××号车又与鲁H×××××车相撞,后张金仁驾驶的辽C×××××车行驶此处时,与前方由孙学云驾驶的赣H×××××车相撞,赣H×××××车与鲁Q×××××车相撞,在左前方由申剑驾驶的豫R×××××车相撞,车辆碰撞中央护栏进入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车道时,豫R×××××车又与吕晓驾驶的豫R×××××相撞;造成多车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张金仁对豫R×××××号车受损、吕晓受伤负主要责任;孙学云对豫R×××××号车受损、吕晓受伤负次要责任。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张金仁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孙学云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16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救援费4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入住南阳万和医院,住院三天,支付住院费1657.12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共计40312.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金仁驾驶的辽C×××××(挂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孙学云驾驶的赣H×××××(挂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及身体受到损害,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仁对吕晓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学云对吕晓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金仁、孙学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立山人民财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被告芜湖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657.12元;2、误工费312元(37958元╱年÷365×3);3、护理费312元(37958元╱年÷36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就医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6、车辆损失,根据原告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为31655元;7、施救费4000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7.1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被告芜湖人民财险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873.56元;上述费用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被告芜湖人民财险在所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代为赔偿462元;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56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被告芜湖人民财险、被告立山人民财险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参与本次连环交通事故理赔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司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被告芜湖人民财险、蒙阴大地财险、邳州人民财险、梁山人民财险共计五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总额为10000元,在本次连环交通事故中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得到要理赔的其他当事人为:(1)周明案件中需要赔偿财产损失125000元;(2)王超案件中需要赔偿财产损失81518元;(3)太阳升物流公司案件中需要赔偿财产损失178352元。(4)梅超案件中的车损129980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参与三次理赔、被告芜湖人民财险参与二次理赔、蒙阴大地财险参与二次理赔、邳州人民财险参与一次理赔、梁山人民财险参与二次理赔,参与三次赔偿的每次赔偿额为666.6元,参与两次赔偿的每次赔偿额为1000元,本案能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赔1666.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66.6元、被告芜湖人民财险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下余财产损失共计(35655-1666.6)33988.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被告立山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33988.4×70%)23792元,根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和被告立山人民财险承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额,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1005000×23792)22843元,被告立山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1005000×23792)949元;被告芜湖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988.4×30%)10196元。被告孙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辽C×××××(挂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吕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3.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辽C×××××(挂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吕晓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62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辽C×××××(挂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吕晓车辆损失费666.6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辽C×××××(挂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吕晓车辆损失费2284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赣H×××××(挂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吕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3.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赣H×××××(挂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吕晓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6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赣H×××××(挂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吕晓车辆损失费1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赣H×××××(挂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吕晓车辆损失费10196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赣辽C×××××(挂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吕晓车辆损失费949元。十、驳回原告吕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张金仁负担566元,被告孙学云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马书云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