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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5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袁云某霞与黎某新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霞,黎某新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5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霞,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新,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萍,湖南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湖南正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黎某新与上诉人袁某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4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霞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袁某霞一审诉讼请求;二、黎某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对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解读有误。黎某新以不当得利纠纷向宁乡县人民法院对袁某霞提起诉讼,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黎某新向袁某霞超付的408914元不是不当得利,故驳回了黎某新的诉讼请求,但袁某霞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该408914元已全部用于两个小孩自2013年以来七个学期的教育、培训费用,且袁某霞还额外支付了13万余元,现该不当得利一案因黎某新提起上诉尚在二审法院的审理中,但原判以尚未生效的宁乡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黎某新超付了408914元,便判决其无需另行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按揭款及袁某霖生活费,这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的。二、原判第二项判决黎某新负责偿还金茂苑6栋203房按揭贷款,未明确履行期限,不便于执行,请求改判黎某新向袁某霞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月起至判决生效当月所垫付的按揭款(每月570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承担今后房屋按揭贷款。针对袁某霞的上诉请求,黎某新答辩称:黎某新与袁某霞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8月调解离婚,约定女儿黎某文由黎某新抚养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后又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袁某霖,两人商议后购置了长沙市××高层××202、203号房屋。其中,202号房屋由黎某新全部付款,登记到黎某文名下;203号房屋由黎某新负责按揭贷款,袁某霞负责首付款,袁某霖享有90%产权,袁某霞享有10%产权。在袁某霞带两个小孩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黎某新为了和好与袁某霞的关系,为了XXX房屋支出和小孩今后考虑,自愿按每月10000元高标准付两个小孩抚养费给袁某霞,以感激袁某霞带孩子的不易。并基于信任,将个人收入转账给袁某霞保管以保障小孩生活和费用,其累计已向袁某霞支付1772475元。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协商解除了同居关系。黎某新累计向袁某霞支付的177万余元,除去黎某新按约定应当支付的两个小孩的抚养费42万元,扣除202号房屋购房款和203号房屋按揭款后,超出部分408914元已经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袁某霞至今没有退还。袁某霖确实至今仍随袁某霞一起生活,黎某新考虑到仍有40余万元在袁某霞处,目前足以保证承担袁某霖的抚养费,故自2016年同居关系结束时起,黎某新未向袁某霞支付小孩抚养费,更没有承诺过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袁某霞支付袁某霖的抚养费,但经常看望小孩并为小孩购置衣物。黎某新独自抚养女儿黎某文的实际情况本案中应当考虑,黎某新同意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袁某霖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且超付的408914元应当认定为黎某新预付的子女抚养费。关于XX高层X栋203房的按揭贷款偿还问题,该房屋中90%的产权权益是黎某新赠与给袁某霖的,应另案处理,袁某霞无权在同居关系纠纷中主张。XX高层X栋202号房屋是黎某新购买赠与给女儿黎某文的。袁某霞对该房屋的装修是为了自己开培训班用,即使袁某霞将来不在该房屋内开办培训班,该装修也应视为其对女儿的赠与,装修款的实际受益人是黎某文,而不是袁某霞为黎某新“垫付房屋装修款”,不应当由黎某新偿还。袁某霞照护小孩是其作为母亲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故其要求黎某新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抚养小孩的工资3000元/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他的同上诉意见。黎某新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余款408914元予以全额抵扣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二、改判小孩袁某霖每月生活费为1000元,并明确界定教育费;3、改判XX高层X栋203号房的收益用于归还该房的按揭贷款,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负责归还。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为了小孩生活等开支需要,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177万余元,后经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确认除去上诉人承诺应承担的费用外尚余408914元,该余款在抵扣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予以返还给上诉人。二、小孩袁某霖的抚养费应根据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小孩抚养成本等因素考量,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同等抚养义务,故上诉人最多应当承担1000/月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对于小孩袁某霖的培训多数自作主张,提出的费用也远超出正常必要程度等实际情况,故请求判定在校教育费用之外的教育培训费用,如事先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凭票据由上诉人承担50%。三、小孩袁某霖享有XX高层X栋203号房90%的份额,被上诉人用该房开办收费性培训班,袁某霖应当享有相应份额的权益。上诉人自愿负担该房的房贷,是因为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良好,且该房屋当时没有任何收益,现在该房屋已经能够产生收益,故应当由袁某霖享有的该房相应的收益部分先予偿还房贷部分,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负责偿还。针对黎某新的上诉请求,袁某霞答辩称:袁某霞对XXX栋203房有10%的份额,袁某霖占90%的份额,黎某新无权过问,且并未约定不能将该房进行营利,且袁某霞开办的培训班只有几个学生,还被黎某新吓走几个,营利不足以支付按揭。袁某霞向他人借款装修了202房,债务与黎某新有关。袁某霖的课外辅导班是根据实际需要而报的,并未虚报。袁某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袁某霖由袁某霞抚养;2、判令黎某新向袁某霞一次性支付袁某霖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3月每月生活费6000元,共计60000元;支付袁某霖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教育费用21600元;3、判令黎某新于2017年4月起按月支付袁某霖生活费6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付,直至袁某霖年满18周岁为止;4、判令黎某新按月偿还长沙市××高层××203号房屋按揭贷款;并一次性偿还袁某霞垫付的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房屋按揭款共计57000元;5、判令黎某新偿还袁某霞垫付的长沙市××高层××202号房屋装修款120000元;6、判令黎某新按约定支付袁某霞自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抚养小孩的工资3000元每月,共计12300元;7、判令黎某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8、判令黎某新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袁某霖及黎某文7个学期陪读的教育及医疗费用补偿款13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霞与黎某新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3日共同生育女儿黎某文。2008年8月19日,袁某霞与黎某新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黎某文由黎某新自行抚养。2009年10月,袁某霞与黎某新开始同居,并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了儿子黎某霖,后改名为袁某霖。自2012年7月开始,袁某霞带黎某霖在长沙居住。2016年9月12日,黎某新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某霞返还现金607897元。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经袁某霞与黎某新协商,由袁某霞直接抚养黎某文和袁某霖,黎某新承诺每月向袁某霞支付生活费10000元。2013年,袁某霞与黎某新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高层××203房屋一套,双方约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黎某霖(现袁某霖)、共有人袁某霞占有份额为10%,购房首付款由袁某霞支付,房屋分期按揭贷款由黎某新支付,双方就该购房约定进行了公证。此后,小孩黎某文、袁某霖随袁某霞生活至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黎某新累计向袁某霞支付子女生活费、购房款、按揭贷款等款项1772475元,其中用于偿还按揭贷款198983元,袁某霞代黎某新支付黎某文的购房款744578元。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黎某新依照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共应付子女生活费420000元,扣除按揭款、购房款后黎某新向袁某霞转账实付828914元,已超出黎某新承诺支付标准408914元,但涉案转账行为系基于支付两小孩生活费用而产生,黎某新对行为本身及目的显然明知,袁某霞亦是基于小孩生活开支需要而受到涉案款项,因“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不当得利,在双方对是否应预先支付子女生活费未进行约定,且两小孩一直由袁某霞直接带养的情况下,黎某新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应退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了黎某新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宁乡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作为证据,袁某霞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至2016年黎某新为袁某霖、黎某文支出抚养费,包括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余额408914元已经在2016年前使用完毕,且超额使用了130000元,为此主张其第8项关于要求黎某新补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黎某新提交该判决用以证明其支付给袁某霞的小孩抚养、购房款、购房按揭款等费用尚有408914元余额在袁某霞处。经查,长沙市××高层××203房的登记权利人为黎某霖(所占份额90%)、袁某霞(所占份额10%)。不动产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35号。该房抵押贷款金额为870000元。2013年4月26日,黎某新申请公证《承诺书》一份,承诺:黎某新为袁某霞、黎某霖购买XX高层X栋203房,首付为袁某霞付款,按揭手续以袁某霞名义办理,按揭贷款的实际还款人为黎某新,袁某霞不负责此按揭的还款。袁某霞在黎某霖十八岁之前不得变卖上述房产。另查,袁某霞提交的袁某霖培训费用票据总金额为56412元,其中2014、2015年票据金额为18232元,2016、2017年票据金额为3818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明、(2008)通民初字第9564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不动产登记情况表、(2016)湘0124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承诺书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袁某霖的抚养问题,袁某霖自出生即未离开过袁某霞,故从孩子的成长与生活环境相对稳定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袁某霖由袁某霞直接抚养为宜。黎某新作为不直接抚养袁某霖的生父,应当负担袁某霖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子女需求、抚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并综合双方之前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情况,确定黎某新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负担袁某霖生活费2000元,袁某霖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黎某新、袁某霞各负担50%。二、关于袁某霞主张追索本次诉讼之前的袁某霖、黎某文抚养费用问题,根据双方均主张的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截止2016年6月,黎某新支付给袁某霞的子女抚养费、购房款、按揭款等共计结余408914元,袁某霞称该408914元已于2016年底使用完毕,并已超额使用130000元,但袁某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上述说法,故该院对其追索本案诉讼之前费用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黎某新要求返还剩余款项的抗辩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三、关于袁某霞主张的抚养小孩工资问题,袁某霞作为袁某霖、黎某文的母亲,对孩子亦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予支持。四、关于长沙市××高层××203房屋按揭贷款的偿还问题,第一、该贷款系以袁某霞名义办理,袁某霞具有主张的主体资格;第二、黎某新有经过公证的《承诺书》承诺了偿还义务,该承诺系其自愿承担民事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黎某新应当依承诺履行义务;第三、袁某霞主张的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按揭款,如前所述,黎某新20**年6月前向袁某霞支付的款项中尚有408914元余额,依当前查明情况足以抵扣,故黎某新无需另行支付。五、关于长沙市××高层××202号房屋装修款问题,该房屋的产权人为黎某文,袁某霞、黎某新作为黎某文的父母对该房屋的投入均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赠与受益人为黎某文,且无证据证明袁某霞、黎某新对该赠与达成过承担协议,故袁某霞向黎某新追索其对黎某文房屋的投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未成年子女袁某霖由袁某霞直接抚养;黎某新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负担袁某霖生活费2000元至袁某霖独立生活时止,袁某霖此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黎某新、袁某霞各负担50%;二、长沙市××高层××203房的按揭贷款由黎某新负责偿还;三、驳回袁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5元,由袁某霞负担413.5元,黎某新负担414元。二审期间,袁某霞提交证据如下:一、经济证明,拟证明黎某新有经济实力负责儿子从出生至16岁的教育费用;二、检验单、道歉信等材料,拟证明黎某新生活作风混乱;三、202房装修的发票及小孩的费用材料,拟证明宁乡法院判决文书认定的节余40余万元早已支出完毕,其还多负担了13万元;四、儿子的部分课外班发票,拟证明儿子的课外班是5年前其与黎某新一起商定报的,并不是现在报的;五、照片、荣誉证书,拟证明黎某新在七个学期中有参与其和儿子、女儿的生活,黎某新有行为自知能力,不可能无故多打40多万元至其账户,其一心一意为孩子陪读,一周排满两个孩子课外班,每年的荣誉证书也只有其名字;六、银行流水,拟证明黎某新在其为两个小孩陪读的时候,每月支付1万元的生活费,现在女儿由黎某新的母亲抚养,则黎某新应当给儿子5000元的生活费。黎某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该证据说明黎某新的年薪在20万元左右,与提交法院的关于其收入证明一致,也说明了黎某新经济收入能力一般,且要全额抚养女儿的抚养费,因此对儿子的抚养费支付应当依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承担1000元/月;证据二、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房屋装修合同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四、五、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的一致;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双方同居期间,黎某新确实为两个孩子生活学习及家庭开支自愿每月支付1万元,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袁某霞关于现在黎某新应当承担5000元抚养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三与宁乡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湘0124民初4839号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该证据不能推翻该文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六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内容上重复,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黎某新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小孩袁某霖的抚养费问题。二、长沙市××高层××202号按揭贷款偿还问题。三、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839号文书认定的黎某新多支付的408914元应否由袁某霞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及袁某霞能否因其对长沙市××高层××202号房屋进行装修而要求黎某新返还装修款的问题。现就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小孩袁某霖的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但生活费、教育费应是指子女成长过程中在生活上和教育上所必需的费用。首先,关于小孩袁某霖的生活费。在黎某新需自行抚养女儿黎某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黎某新每月还需支付儿子袁某霖的生活费2000元,标准确实稍微偏高,但并未超出黎某新的抚养能力,故本院对于小孩袁某霖的生活费不再予以变更。其次,关于小孩袁某霖课外辅导及培训费用。课外辅导或培训产生的费用虽不属于必需的教育费用,但法律并未禁止子女参加课外辅导及培训,而是否确有必要进行课外辅导或培训应由父母双方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共同协商确定,黎某新作为付款义务方之一,其有权知晓是否确有必要并参与协商确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对于袁某霖实际产生的课外辅导及培训费,袁某霞可以凭票据要求黎某新支付50%,否则,黎某新有权拒付。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小孩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黎某新与袁某霞关于小孩袁某霖生活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二、长沙市××高层××203号房屋按揭贷款偿还问题。黎某新上诉称袁某霞将203号房屋用于开办培训班获得收益,该收益应先用于偿还按揭贷款。经查,本案中关于203号房屋的归属及按揭贷款的偿还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有关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黎某新应当按照约定负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而双方并未约定房屋的收益先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也没有约定收益不足以偿还的部分才由黎某新负责偿还,故黎某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黎某新上诉还请求由袁某霖基于物权而取得203号房屋90%的收益,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三、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839号文书认定的黎某新超额支付的408914元应否由袁某霞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及袁某霞能否因其对长沙市××高层××202号房屋进行装修而要求黎某新返还装修款的问题。黎某新上诉主张袁某霞应返还其超额支付的408914元,袁某霞主张黎某新应返还其用于202号房屋的装修费120000元。经查,宁乡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自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黎某新累计向袁某霞支付1772475元,除约定的子女生活费420000元、202号房屋的购房款744578元购房款、203号房屋按揭贷款198983元外,黎某新超额支付了408914元。黎某新支付款项期间亦是双方同居及袁某霞直接抚养俩小孩期间,在此期间,必定会产生日常生活支出,黎某新对于俩小孩参加了多个课外辅导及培训班亦应知情,而其在承诺每月仅支付生活费10000元的情况下,仍多次向袁某霞转账,故其所转款项应视为其对子女在教育等方面的付出与赠与及用于日常支出。且自2013年1月2016年6月,时隔长达三年多,本院也无法事无巨细的查明双方及子女在日常生活及教育等方面的费用开支,即无法查明黎某新已经超额支付的408914元中除去日常支出及教育等费用后的实际剩余款项。袁某霞在与黎某新同居期间出资为女儿黎某文所有的202号房进行装修,该出资亦视为其对于女儿的赠与,故双方要求对方返还相关款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袁某霞上诉称原判未明确黎某新负责偿还203号房屋按揭贷款的履行期限,及黎某新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其垫付的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203号房屋的按揭贷款57000元。经查,如前所述,黎某新在2016年6月以前依约每月向袁某霞支付10000元抚养费,但其实际支付的款项超出了408914元,可以看出黎某新负担了两小孩绝大部分的抚养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黎某新超额支付了408914元的实际情况,认定黎某新无需另行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房屋按揭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黎某新偿还按揭贷款的履行期限,袁某霞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且双方也未约定,故应当依照贷款合同确定。袁某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某霞还要求黎某新向其支付抚养小孩期间的工资及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袁某霖及黎某文7个学期陪读的教育及医疗费用补偿款130000元。本院认为,袁某霞系袁某霖、黎某文的母亲,亦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而黎某新除依约负担了俩小孩的抚养费用外,还向袁某霞多支付了408914元,现袁某霞还要求支付其照顾小孩的工资及小孩的教育及医疗费用补偿款,确实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一审法院驳回袁某霞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上诉人袁某霞负担413元,上诉人黎某新负担4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赛宇审 判 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