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聂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66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莎,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20日晚,被告人聂莎在其居住的崇阳镇住宅内,为吸毒人员周某、王某、马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三人在该房屋客厅内吸食毒品,次日16时许被崇州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并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四人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经鉴定,吸毒工具“冰壶”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莎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聂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聂莎到案后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吸毒工具“冰壶”已由公安机关销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聂莎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三千元。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聂莎到案经过的说明,搜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吸毒人员周某、王某、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聂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莎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七年七月四日(羁押之日)起至止二O一八年一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