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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3执4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西鱼峰信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鱼峰信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荣,蒋任红,张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03执4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西鱼峰信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雒容镇象岩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晓虹。委托代理人:周世球,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荣,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蒋任红,女,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张源,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本院在执行广西鱼峰信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荣、蒋任红、张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车牌号为桂B×××××的宝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桂B×××××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分别属被执行人张荣、张源所有。因被执行人张荣、蒋任红、张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张荣、张源名下车牌号为桂B×××××的宝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桂B×××××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三、被执行人张荣、张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荣、张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荣、张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造成查封财产流失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谢兰兰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