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6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34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55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龙某,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某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36000元(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016年2月4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8月12日还清,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6年8月12日)已过,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龙某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龙某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龙某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被告龙某未答辩。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提交了借条、重庆三峡银行转账凭证及通用业务凭证的证据,被告龙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被告龙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3.6万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龙某指定的账户重庆三峡银行白岩路支行XXXX龙某转账20万元,并给付现金3.6万元。借款后,被告龙某未向原告杨某某偿还任何款项。2016年2月4日,被告龙某重新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236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元整),还款时间:定于2016年8月12日前还清。借款人:龙某身份证号码:XXXXXX2016年2月4日)”2016年8月12日之后,被告龙某一直未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并于2016年2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2日止,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而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7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36000.00元并以本金2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5月18日起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岳 莉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先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