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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执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吴葆宏与薛美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葆宏,薛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849号申请执行人吴葆宏,女,61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楼2门***号。被执行人薛美荣,女,52岁,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索伦牧场八队。申请执行人吴葆宏与被执行人薛美荣借款合��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薛美荣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葆宏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薛美荣给付执行标的款119241.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薛美荣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8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子 厚审判员 乌云毕力格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