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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崔某1因与上诉人崔某2、崔某3、被上诉人李某、崔某4、崔某5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1,崔某2,崔某3,李某,崔某4,崔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3,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惊琦,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苗苗,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3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4,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5(系原告的大弟弟),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崔某1因与上诉人崔某2、崔某3、被上诉人李某、崔某4、崔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1、崔某2、崔某3,被上诉人崔某2、崔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某1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北街21号院、102号院、103号院拆迁补偿款2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彭村北街102号院系被告李某和丈夫崔有的共同财产,判决原告继承该院落拆迁补偿款211741.2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院于1985年建设正房7间、西房3间,是原告为主要劳动力,原告支付大部分建设款在李某和崔有的协助下建设完成的,属于原告与李某、崔有的共同财产。崔某3、崔某2扩建部分楼房属于崔某3、崔某2的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李某当庭陈述为证。2、一审法院认定彭村北街21号为崔某5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院建设于1982年,崔某5刚满15岁没有任何劳动能力,是原告出资2万元(有李某当庭称述为证)以原告为主要劳动力在李某、崔有的协助下建设的,属于原告与李某、崔有的共同财产。崔某5后来在院南扩建部分楼房属于崔某5的个人财产。该宅院有两个宅基地证一个户主崔某5的名字,北郊区人民政府颁发于1987年,此证在尖草坪区土地局有底簿。另一个户主是崔有的名字,北郊区人民政府颁发于1988年,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在原告手中,并且当庭出示质证。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没有在尖草坪区土地局查出底簿。上诉人认为,户主为崔有的宅基地证,颁发时间在后,户主为崔某5的宅基地证颁发时间在前,五被上诉人对户主为崔有的宅基地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所以,户主为崔有的宅基地证为彭村北街**号院合法有效。尖草坪区土地局没有提供户主为崔有的宅基地证的底簿是该单位保管不善造成,在彭村社区(原彭村村民委员会)有户主为崔有的宅基地证的底簿,在小井峪街道土管所(原小井峪乡政府土管所)也有户主为崔有的宅基地证的底簿。因此不能以尖草坪区土地局没有提供户主为崔有的宅基地证的底簿而认定该宅基地证无效。3、彭村北街103号院,部分房屋是崔有主上留下来的,部分房屋是原告花500元买回来的,有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李某当庭称述为证,因此彭村北街103号院也是上诉人与李某、崔有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彭村北街103号、102号、21号院均为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应当在先行分割出上诉人的共有部分归上诉人所有后,再由崔有的6个法定继承人继承崔有的遗产。上诉人崔某2状的上诉请求:1、诉请贵院依法撤销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2016)晋0109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崔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1补偿款103361.36元”。2、诉请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崔某1对上诉人崔某2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真实情况是,原审被告李某与本案被继承人崔有系再婚,两人结婚时,李某即带着自己与前夫的女儿被上诉人崔某1,后夫妻二人先后生下上诉人崔某2、崔某3、原审被告崔某4、崔某5。因此,被上诉人系被继承人崔有的继子女,多年以来一直在外地经商,其未对崔有尽到养老送终的赡养义务,依法不应对崔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遗产没有法定的继承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崔某1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财产,北街102号宅院落于1987年-1989年已拆重建,正房6间、西房2间、东房2间,被上诉人在庭审调查辩论过程中只主张北街102号院落北面正房六间的诉求,其他财产全部放弃,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全部资产划分比例判决。三、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万柏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一直负责彭村城中村改造的调解事宜。在本案进入法院诉讼程序之前,张国祥参与并主持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拆迁利益分配纠纷”的调解,对各方的情况和意思均很了解,依法不应当再担任本案一方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据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调解员与参与调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保持中立、公平调解的,或者调解员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应当告知调解员回避、更换调解员、终止调解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不允许调解员在参与调解后又在同一纠纷或者相关纠纷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务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2016)晋0109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崔某1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崔某3状的上诉请求:1、诉请贵院依法撤销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2016)晋0109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崔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1补偿款108379.87元”。2、诉请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崔某1对上诉人崔某3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真实情况是,原审被告李某与本案被继承人崔有系再婚,两人结婚时,李某即带着自己与前夫的女儿被上诉人崔某1,后夫妻二人先后生下上诉人崔某2、崔某3、原审被告崔某4、崔某5。崔某1与崔有之间只是姻亲关系,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他们之间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另外,崔某1早已出嫁而且多年以来一直在外地经商,其未对崔有尽到养老送终的赡养义务,依法不应对崔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遗产没有法定的继承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崔某1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财产,北街102号宅院落于1987年-1989年已拆重建,正房6间、西房2间、东房2间,被上诉人在庭审调查辩论过程中只主张北街102号院落北面正房六间的诉求,其他财产全部放弃,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全部资产划分比例判决。三、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万柏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一直负责彭村城中村改造的调解事宜。在本案进入法院诉讼程序之前,张国祥参与并主持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拆迁利益分配纠纷”的调解,对各方的情况和意思均很了解,依法不应当再担任本案一方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据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调解员与参与调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保持中立、公平调解的,或者调解员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应当告知调解员回避、更换调解员、终止调解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不允许调解员在参与调解后又在同一纠纷或者相关纠纷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务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2016)晋0109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崔某1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崔某3针对上诉人崔某1的上诉请求辩称,102号院崔某1说的不对,没有区分我们自己盖的房子。一共18间房子,我和崔某2各盖了15间,是我们自己盖的房子,不能均分给崔某1。21号院子大哥的房子。103号院是崔某4的房子。上诉人崔某2针对上诉人崔某1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上诉人崔某3的意见。被上诉人崔某5辩称:21号院,这是我和我妈所有的房子,房产证上写的是我的名字。正房是父母亲盖的房子。其他的房子都是我盖的。但是都登记在我名下。分家的时候房子就是我的。被上诉人崔某4辩称:103号院是我爸当时给我的房子,然后全是我花钱自己盖的房子。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我的。?上诉人崔某1针对针对上诉人崔某2、崔某3的上诉辩称:我的继承权是合法的。我3岁的时候随我的母亲改嫁过来的。三个院子的房子都是我盖的。他们上诉是错的。这些房子都是我盖的。我的一审代理人是以前调解委员会中的调解人。上诉人崔某1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继承崔有遗产彭村北街21号院、102院、103院的拆迁补偿款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是原告崔某1及被告崔某4、崔某5、崔某2、崔某3的母亲,被告李某的丈夫也就是原告崔某1及被告崔某4、崔某5、崔某2、崔某3的父亲崔有因病2000年去世。2016年10月28日本院调取的北郊区村镇宅基地清查登记使用现状图及被告崔某5提供的土地证,说明万柏林区彭村北街21号院的户主是崔某5,现在被告李某和崔某5一起居住,该院落拆迁补偿款235.366.5元,置换面积513.85平米。崔某5给李某250000元,还有80平米的期房一套作为养老。原告提供的万柏林区彭村北街103号院的户主是崔有,被告崔某4提供了1995年3月20日协议书一份,将103号院无条件礼让给被告崔某4,有被告李某和崔某4及死者崔有的签字,审理期间,被告李某申请对协议中自己名字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2月23日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警专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68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995年3月20日协议书中李某的签字确系本人书写,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落被告崔某4进行了翻盖,拆迁补偿款748491.45元,置换面积160平米。原告提供的万柏林区彭村北街102号院的土地证及北郊区村镇宅基地清查登记使用现状图记载:户主是崔有,全家九口人,主要成员有原告崔某1、被告崔某4、李某、崔某5,建房时间1987年,平房捌间,后来被告崔某2、崔某3均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改扩建,被告崔某2的拆迁补偿款1720840.7元,置换面积300平米,给过其母亲100000元作为养老;被告崔某3的拆迁补偿款1411396.6元,置换面积400平米,给过其母亲100000元作为养老。庭审中被告崔某2、崔某3均同意给原告两万元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李某的丈夫也就是原告崔某1及被告崔某4、崔某5、崔某2、崔某3的父亲崔有(已故)留下的遗产:万柏林区彭村北街102号院(平房捌间),户主是崔有,全家九口人(包括被告崔某2、崔某3),主要成员有原告崔某1、被告崔某4、李某、崔某5,后来被告崔某2、崔某3均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改扩建,在彭村城中村改造拆迁中,被告崔某2分的拆迁补偿款1720840.7元,置换面积300平米,给过其母亲100000元作为养老;被告崔某3分的拆迁补偿款1411396.6元,置换面积400平米,给过其母亲100000元作为养老。被告崔某5、崔某4、李某、崔某2、崔某3协议同意万柏林区彭村北街102号院归被告崔某2、崔某3一家一半所有。但协议过程中,原告崔某1没有参与。原告崔某1在被告崔某2、崔某3改扩建时,已出嫁与父母分户居住,原告崔故意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进行过出资,故改扩建房屋属于被告崔某2、崔某3各自所有,由于万柏林区彭村北街102号院房屋现已被拆除,本院综合考虑该院落内原有房屋的情况,被告崔某2、崔某3全部出资进行改扩建的事实以及房屋的居住情况,结合被告崔某2、崔某3对实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的事实,酌情认定原被告的父母崔有(已故),被告李某对万柏林区彭村北街102号院落内建筑物享有拆迁补偿的40%的份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崔某2、崔某3因拆除建筑物补偿而置换房屋面积不宜分割,应当换算为补偿款。被告崔某2分的拆迁补偿款1720840.7元,置换面积300平米,被告崔某3分的拆迁补偿款1411396.6元,置换面积400平米,根据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方案,每平米4600元二被告分别拥有补偿款为3100840.7元、3251396.6元。原、被告父母(即崔有(已故),被告李某)应有份额折算为补偿款,被告崔某2补偿款中的份额为1240336.28元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3100840.7元×40%),被告崔某3补偿款中的份额为1300558.64元(3251396.6元×40%)。原、被告的父亲崔有已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被告崔某2补偿款中属于原、被告父母的1240336.28元的一半作为遗产即620168.14元,被告崔某3补偿款中属于原、被告父母的1300558.64元的一半作为遗产即650279.32元,原告崔某1与被告李某、崔某4、崔某5、崔某2、崔某3对以上崔有的遗产平均继承,被告崔某2应给付每人103361.36元,被告崔某3应给付每人108379.87元。五被告已进行过协商处理,不再继承崔有的这部分遗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己曾出资20000元修建房屋,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出资500元购买其叔父崔某6的半串院子(即103号院),证人崔某6、赵某均未出庭,结合1995年3月20日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的父母将103号院无条件礼让给被告崔某4),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1补偿款103361.36元。二、被告崔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1补偿款108379.87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崔某1负担20000元,被告李某、崔某4、崔某5、崔某2、崔某3负担2800元。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与被继承人崔有系夫妻关系,李某系再婚,上诉人崔某1为崔有的继女,其3岁时起随母李某与崔有一起生活。上诉人崔某2、崔某3、被上诉人崔某4、崔某5为李某与崔有的婚生子女。崔有于2000年病逝。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1从3岁时起即随母李某与崔有共同生活,崔有与其形成了抚养、被抚养关系,因此,上诉人崔某1依法对被继承人崔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上诉人崔某1关于彭村北街102号院属于其与李某、崔有的共同财产、彭村北街21号其曾出资2万元修建及彭村北街103号院部分房屋是其出资花500元购买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某2崔某3关于一审法院,对102号院按全部资产划分比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因与一审判决系”酌情认定原被告的父母崔有(已故),被告李某对万柏林区彭村北街,102号院落内建筑物享有拆迁补偿的40%的份额”进行计算分割的做法不符,故该二上诉人的说法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崔某2、崔某3关于张国祥参与并主持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拆迁利益分配纠纷”的调解依法不应当再担任本案一方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的问题,因在一审诉讼中,二上诉人并未对张国祥接受上诉人崔某1的委托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崔某2、崔某3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而要求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1、上诉人崔某2、上诉人崔某3的上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6元,由上诉人崔某1负担22800元,上诉人崔某3、崔某2各负担2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军   红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   磊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