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2017)陕0303民初2440号原告盛再荣诉被告陈淑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再荣,受伤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在私人企业打工,主张500元,陈淑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 西 省 宝 鸡 市 金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陕0303民初2440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盛再荣,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告 被告:陈淑芳,女,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55号华盛旺座A座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869534495。 负责人:刘少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 讼 请 求 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034元。 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保险中继续赔偿。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 与 理由 2017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陈淑芳驾驶陕CxxxxH号小型轿车沿金台大道阳光酒店路口由南向东、右转驶入金台大道时,与原告盛再荣驾驶的沿金台大道公交专用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陈淑芳负主要责任,原告盛再荣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多处皮肤擦伤、颞颌关节挫伤(左),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轻轻颅脑损伤、冠心病、发热待查。花住院费11840.30元,门诊费1488.59元。医嘱保护创口,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 另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及时报告保险公司。 再查,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申请,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盛再荣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60天。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 依据 1、医疗费 13328.89元(住院费11840.30元,门诊费1488.59元) 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在卷佐证。 2、误工费 8796.82元(90天×35676元/年÷365日) 原告在私人企业打工,其当庭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工资表相佐证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其收入应当依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676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 3、护理费 6180元(护工护理18天,护理费费4020元+家属护理27日×80元), 护工护理费由收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儿媳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相佐证不能采信。但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每天以80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45天(包括住院18天)。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1080元(60元/日×18日) 以宝鸡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赴市内各县出差的每人每天60元定额补助 5、营养费 1200元(20元/日×60天) 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每天为20元 6、交通费 200元 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复查的情况酌情确定。 小计 30785.71元(被告陈淑芳垫付医疗费1381.59元、护理费940元,现金6000元,合计8321.59元,) 判 决 事 项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0785.71元(详见附表),其中原告的误工费8796.82元、护理费6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176.82元)属于交强险分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范围,并未超出11万元的保险额度,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13328.8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15608.89元)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万元,剩余5608.89元由原告与被告陈淑芳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自负10%即560.89元,其余90%即5048元由被告陈淑芳承担。被告陈淑芳应当承担的50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范围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0224.82元,被告陈淑芳垫付的8321.59元,应当从中扣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直接退还被告陈淑芳,剩余21903.23原直接赔付给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盛再荣损失21903.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陈淑芳垫付的费用8321.59元。 三、驳回原告盛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陈淑芳承担225元,原告盛再荣自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蕊霞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