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3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与闫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宋海江,闫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159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住所舒兰市。负责人:崔伟荣,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财,男,该行职工。被告:宋海江,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闫淑华,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与被告宋海江、闫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徐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江、闫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海江、闫淑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宋海江、闫淑华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宋海江、闫淑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与宋海江、闫淑华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向宋海江、闫淑华提供借款30000元。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5‰,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12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贷款交付给被告宋海江、闫淑华。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海江、闫淑华并未偿还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结婚证、贷款凭证、舒兰农商银行预约借款通知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与宋海江、闫淑华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宋海江、闫淑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要求宋海江、闫淑华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江、闫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海江、闫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