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韦月苦、卢桂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月苦,卢桂园,卢明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月苦,女,1979年6月14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涨,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桂园,女,1974年10月23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革,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审被告:卢明尔,男,1976年8月2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上诉人韦月苦因与被上诉人卢桂园、原审被告卢明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6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月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涨、被上诉人卢桂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革、原审被告卢明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月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桂园对上诉人韦月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卢明尔早就分居生活,卢明尔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是真假上诉人无从得知,即使是真也是卢明尔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原则。卢桂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无违反法律准则,应予以维持。卢明尔述称,其实际未得到卢桂园的134700元现金,其余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这些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均与韦月苦无关。卢桂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1110578元(其中本金780000元,利息330578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卢桂园借给被告卢明尔现金134700元,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卢明尔8笔共计645300元,其中2015年6月17日汇款237500元、6月18日汇款57600元、6月26日汇款142500元、7月22日汇款30000元、8月18日汇款30000元、9月5日50000元、9月5日48700元、11月17日49000元。以上借款共计780000元。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11月17日,以卢桂园为甲方(出借人)与卢明尔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780000元,其中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从甲方账号汇款到乙方指定的账号62×××18、62×××11(户名卢明尔)共8笔总金额为645300元,另一笔给付现金134700元;2、借款期限:从甲方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3、利率:借款期限内按月利息为2%,乙方从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5-30日为利息支付时间。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4、保证:乙方自愿以自己及家庭所有资产(银行存款、经营所得、债权、房地产等)作抵押;5、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环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双方还就合同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明尔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其利息33057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卢明尔与被告韦月苦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韦月苦自2015年4月开始在南宁市雅里上坡1304号居住生活。2015年6月23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明尔向原告卢桂园借款780000元,有原告卢桂园汇款凭证、被告卢明尔出具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明尔没有及时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卢明尔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卢明尔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按月2%支付利息,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卢桂园请求被告卢明尔按月2%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韦月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卢明尔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其中429800元系被告卢明尔与被告韦月苦离婚前所借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余下借款350200元均系2015年6月26日以后转账给被告卢明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卢明尔之间就上述借款350200元形成的借款合同自转账时才生效。同时上述借款350200元系被告卢明尔与被告韦月苦离婚后(即2015年6月23日以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属被告卢明尔的个人借款,理应由其自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韦月苦对被告卢明尔的上述借款3502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明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对于被告韦月苦提出的抗辩意见:其不知情被告卢明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同时因其与被告卢明尔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婚姻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卢明尔全部承担,故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院认为,被告卢明尔、韦月苦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于不知情的原告卢桂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该院对被告韦月苦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卢桂园与被告卢明尔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中既约定按月2%计算利息,又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既请求按月2%计付利息,又请求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两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明尔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桂园借款本金7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72200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2%计息,本金57600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2%计息,本金142500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2%计息,本金30000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2%计息,本金30000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2%计息,本金98700元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2%计息,本金49000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2%计息);二、被告韦月苦对被告卢明尔偿还原告卢桂园借款本金429800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桂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韦月苦提交的证据为:1、视频光碟一张,拟用于证明卢明尔与卢桂园系情人关系,二人恶意串通虚构虚假债务;2、卢明尔银行账户业务凭证一份,拟用于证明2015年6月17日,卢明尔收到卢桂园转账的237500元后,立即将该款转出借给他人,韦月苦对此并不知情,该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韦月苦买房定金、首付收据各一份、张会强银行账户(账号:62×××08)交易明细一份及转账存根两份和韦月苦房屋还贷账户对账单,拟用于证明韦月苦买房的定金、首付及月供均是韦月苦现男友张会强支付。原审被告卢明尔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6月26日《借款合同》及2015年7月22日《借款协议》各一份,拟用于证明2015年6月17日当天其并未实际收到卢桂园所借的134700元现金;2、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拟用于证明2015年6月17日收到卢桂园转账的237500元后,立即将该款借给他人,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当天亦没有收到134700元现金;3、卢明尔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拟用于证明2015年12月23日其曾向卢桂园偿还过6000元利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卢桂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上诉人韦月苦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系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借款给原审被告后,原审被告如何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韦月苦在南宁买房子的钱实际上系其现男友张会强所支付。原审被告卢明尔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卢桂园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当时其是帮朋友向卢桂园借237500元,因此得到该款后,其立即将该款借给他人,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2、对原审被告卢明尔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韦月苦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卢桂园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卢明尔不是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故其提供的证据不合法;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同意在执行阶段予以扣减相应的利息。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1、上诉人韦月苦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确认卢明尔将该款转借给他人,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3的“三性”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原审被告卢明尔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韦月苦与原审被告卢明尔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再查明,原审被告卢明尔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上诉人卢桂园偿还了借款利息6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明尔于2015年6月23日前向卢桂园所借的429800元(具体为:2015年6月17日现金134700元及汇款237500元、2015年6月18日汇款57600元)是否属卢明尔与韦月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的债务?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韦月苦主张卢明尔实际未收到2015年6月17日的134700元现金,认为该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卢桂园计算出来的利息,该款借条亦是过后卢桂园让卢明尔补签的,而被上诉人卢桂园主张其已经实际将134700元现金交了卢明尔。对此本院认为,卢桂园一审提供的2015年6月17日《借条》明确卢明尔本人收到卢桂园交来现金134700元,同时在2015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上亦明确卢明尔向卢桂园借款共9笔金额共计780000元,其中有一笔现金借款134700元,另外2016年8月2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确认卢明尔向卢桂园借得9笔款共计780000元,以上《借条》、《借款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均有卢明尔本人签字认可,现韦月苦主张卢明尔未实际收到134700元现金,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且卢明尔亦未提出上诉,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该笔民间借贷的真实合法性并无不当,对韦月苦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卢明尔于2015年6月23日前向卢桂园所借的429800元是否属卢明尔与韦月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的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卢明尔和韦月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间为卢明尔与韦月苦分居期间,且在二人离婚前六天内所借,亦未有证据显示该二人在债务发生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数额巨大,已经超过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卢桂园主张上述借款为卢明尔与韦月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的债务,则举证证明责任在卢桂园这方,现卢桂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卢明尔的上述借款应视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卢明尔与韦月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的债务,应由卢明尔个人负责偿还。因此,卢桂园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韦月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卢明尔于2015年6月23日前向卢桂园所借的429800元属卢明尔与韦月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的债务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卢明尔已经偿还给卢桂园6000元利息,卢桂园也予以认可,因此在计算相应利息时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月苦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6民初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6民初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卢明尔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卢桂园借款本金7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72200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2%计息,本金57600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2%计息,本金142500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2%计息,本金30000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2%计息,本金30000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2%计息,本金98700元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2%计息,本金49000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2%计息。上述利息尚未扣减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卢桂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5元,减半收取762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上诉人卢桂园负担457元,由原审被告卢明尔负担96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47元,由原审被告卢明尔负担7747元(上诉人韦月苦已预交7747元,由本院退回其7747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亚玲审判员 韦 媛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世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