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7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谢作寅与戴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寅,戴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850号原告:谢作寅,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戴文波,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谢作寅与被告戴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作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戴文波偿还原告谢作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戴文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文波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谢作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戴文波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戴文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作寅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戴文波向原告谢作寅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陈晓霞的账号向帐号为62×××78的戴文波账户汇入款项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涉诉。本院认为,原告谢作寅与被告戴文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现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作寅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戴文波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国 敏人民陪审员 胡 超 权人民陪审员 陈 秀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婷婷?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