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川执字第111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慎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慎福,王春苗,张玉芹,张业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川执字第111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慎福,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淄川区磁村镇小百锡村村民,现住张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玉英,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淄川区磁村镇小百锡村村民,现住张店区。被执行人:王春苗,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淄川区磁村镇小百锡村村民,现住张店区。被执行人:张玉芹,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淄川区岭子镇宗家崖村村民。被执行人:张业光,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淄川区岭子镇宗家崖村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慎福、王春苗、张玉芹、张业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钊审判员 何双全审判员 孙即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戚湘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