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768号原告唐辉荣、阳烨红与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荣,阳烨红,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768号原告:唐辉荣,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原告:阳烨红,男,199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何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潇水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何永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西洲办事处潇水中路与月岩中路交叉西北角(原购物中心五层)。法定代表人:何乐,该公司经理。原告唐辉荣、阳烨红与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辉荣、阳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辉荣、阳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2000元及违约金,尽快给原告办理国土手续,解除委托租赁协议,停止一切侵权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8月购买位于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第一层67号商铺,有书面合同一份,因被告存在不确定因数,不诚信,多次催收租金不给,至今没有答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计算租金至合同解除为止。道县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道县潇水中路名都时代广场由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并出售给私人业主。在商铺交付之前,被告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就与各业主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由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将各业主购买的商铺返租回来,再统一对外出租。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由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按时打入各业主指定的银行账户。2008年1月30日,原告唐辉荣、阳烨红与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道县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第一层67号的商铺,建筑面积13.99平方米,总价款181694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在2007年8月28日交定金2万元,2008年1月31日前付71694元,其余放款9万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出卖方在2008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并在交房后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房款,并缴纳办证费9085元。房屋交付使用后,于2010年8月13日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国土使用权证。2008年1月30日,原告唐辉荣、阳烨红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出租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12年,即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租金从交房之日起计算,每半年结算一次。其中,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25437元,每半年为6359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40881元,每半年为6814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43607元,每半年为7268元;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为61776元,每半年为7722元。若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滞纳金,计算至该笔租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从2016年起,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开始陆续拖欠各业主的租金。其中,支付给原告唐辉荣、阳烨红的最后一笔租金为2016年8月19日的7268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2016年11月2日,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道县潇水中路名都时代广场159号一楼约1700平方、二楼约3300平方的物业整体出租给案外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31日止。租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其中,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31日止按196666元每月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31日止按212400元每月支付;2023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31日止按229392元每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唐辉荣、阳烨红与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委托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出租商铺,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现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最后一笔租金的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按双方的半年给付一次租金的约定,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已经给付完毕。因此被告欠付的租金为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租金为7722÷6×13=16731元。违约金为7722×0.0003×30×13+7722×0.0003×30×7=1389.95元。由于被告永盈商贸有限公司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永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被告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履行了一段时间,故不影响被告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国土使用证,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唐辉荣、阳烨红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由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辉荣、阳烨红租金16731元及违约金1389.95;三、限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唐辉荣、阳烨红办理道县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第一层67号的商铺的国土使用权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习生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