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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寿水、刘铃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寿水,刘铃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寿水,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铃惠,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系刘铃惠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星,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上诉人林寿水因与被上诉人刘铃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寿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芳、被上诉人刘铃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陈长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寿水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驳回刘铃惠从2015年11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刘铃惠要求林寿水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刘铃惠在2015年11月11日超额收取林寿水房屋被恶意转让的款额45万元,刘铃惠再要求林寿水支付2015年11月12日至还清借款43.2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林寿水从2015年7月12日至还清借款43.2万元之日止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3500元),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林寿水向法庭提供的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铃惠于2015年11月9日将林寿水流押约定的坐落于宁德市天王××路××(××经典)××商品房与××外人吴裕镇恶意串通进行转让,并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售房款45万元。由此可以证实刘铃惠在该日已经收回全部借款。2.刘铃惠获取上述45万元售房款,是基于林寿水房屋被刘铃惠恶意转让所得,即是刘铃惠强行剥夺了林寿水对上述房屋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后取得的。因此,刘铃惠无权再要求林寿水承担借款43.2万元的利息。在此林寿水特别强调的是:刘铃惠如果没有与他人恶意串通将林寿水房屋进行转让并移户,林寿水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贷款、自行按市场价格出让房屋所得价款归还刘铃惠,林寿水根本不可能承担原判决所判令的利息。刘铃惠恶意转让林寿水房屋的行为,不仅仅给林寿水造成43.2万元的利息损失,而是林寿水房屋至少价值80万元的损失。因此,林寿水将保留因房屋被刘铃惠恶意转让造成80多万元扣除43.2万元后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损失(利息按2%/月计算)以及从案外人吴裕镇将房屋移户到林寿水名下的所有税费损失。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表明刘铃惠于2015年11月收取45万元房屋转让款。二、原判决判令林寿水承担刘铃惠律师费1万元,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刘铃惠起诉林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闽09民终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蕉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可见,刘铃惠起诉林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错误的。刘铃惠因此所支付的律师费,不应由林寿水承担。2.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铃惠将林寿水房屋转让吴裕镇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因此,刘铃惠起诉林寿水借款45万元而发生的律师费,属于刘铃惠自身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林寿水承担。刘铃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寿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林寿水按月利率2%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林寿水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林寿水认为第三人的购房款应当先冲抵本案的借款本金,于法无据。1、房屋的买卖行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案是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房屋的买卖行为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房屋的买卖行为是作为抵押权人的刘铃惠处理抵押物的行为,由于权利上的瑕疵,该行为被判无效,因此作为抵押权人的刘铃惠不仅需要返还购房款,还要对购房的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刘铃惠的公证委托书被判无效,刘铃惠的房屋买卖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因此,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不能偿还本金。2、将购房款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将合同债的效力及于第三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存在于林寿水与刘铃惠之间。而房屋的买卖行为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存在于刘铃惠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交给刘铃惠的购房款时并没有要替林寿水还款的意思表示。林寿水将该笔款项理解为偿还本金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3、林寿水主张抵押物的处理给林寿水造成了损失,林寿水对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由林寿水承担刘铃惠的律师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基于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若乙方/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到诉讼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债务人承担。2、二审都是基于林寿水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是刘铃惠基于合同所采取的合理的救济行为,不应认定为扩大损失。刘铃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寿水偿还刘铃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全部清除债务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林寿水赔偿刘铃惠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刘铃惠对林寿水未清偿的上述债务就坐落于宁德市天王南路1号天安经典4幢3-E号房屋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林寿水与刘铃惠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林寿水向刘铃惠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林寿水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宁德市××经济开发区天王××路××号天安经典4幢3-E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于2015年6月12日办理了宁房他证东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刘铃惠于同日向林寿水账户转入45万元,并由林寿水出具一份确认书。借款后,林寿水于2015年8月6日向刘铃惠支付利息1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款项性质、利息支付起止时间的问题。林寿水于2015年6月12日即借款当日向王国祥账户转入18000元款项,首先,刘铃惠对王国祥有收取林寿水18000元无异议,但对18000元的性质提出抗辩,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刘铃惠仅有本人陈述,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铃惠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林寿水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予以采信,林寿水于2015年6月12日转入王国祥账户18000元是借款本金,本案剩余借款为432000元。其次,案外人吴裕镇已向刘铃惠夫妇支付购房款45万元,但王国祥的代理行为已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行为,故林寿水主张购房款45万元不应认定为是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刘铃惠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为2015年7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关于刘铃惠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抵押权属于登记生效,本案刘铃惠与林寿水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以涉案房产作为讼争借款的抵押物,而案外人王国祥受林寿水委托,将涉案房产转让于案外人吴裕镇,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的抵押权基于刘铃惠的解押行为而归于消灭,在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前,刘铃惠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寿水向刘铃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寿水应承担偿还责任。林寿水于2015年8月6日支付的利息款13500元,应从尚欠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借贷双方办理的抵押权已经撤销,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刘铃惠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刘铃惠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寿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铃惠借款432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500元);二、被告林寿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铃惠花费的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刘铃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寿水主张借款利息应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以及不承担刘铃惠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寿水向刘铃惠借款有银行凭证以及借款合同为据,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及支付约定明确,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了林寿水未依约履行债务有关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林寿水承担。上述合同约定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刘铃惠一审也提供了实际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票据。本案借款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以及王国祥代理涉案房地产转让行为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行为,林寿水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寿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林寿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建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