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0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北海弘业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淑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弘业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淑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528号原告:北海弘业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逢胜大厦30楼。法定代表人:王宏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淞,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被告:陈淑娟,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北海弘业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淑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因被告没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而由原告垫付给银行的款项共计7529.83元及违约金约500元共计8029.83元(违约金自2016年9月29日算至2017年5月17日,以相应欠款时段的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算得,以后另计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东;房建筑面积92.38平方米,总价为527970元;以首付分期付款及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首付分期付款共计158970元,银行按揭369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若因买受人逾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户划扣款项的,则买受人须在次日立即偿还出卖人承担的担保金额及出卖人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否则买受人还应从出卖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每日按出卖人承担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6年9月至11月共拖欠银行贷款本息7529.8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2016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垫付款,但被告没有支付。此后原告一再催讨,仍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东;总价为527970元;以首付分期付款及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首付分期付款共计158970元,银行按揭369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等。为规范双方关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告担保期内,如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须在次日立即偿还原告承担的担保金额及原告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否则被告还应从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每日按原告承担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并交付房屋;被告有三个月没有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垫付2459.3元、同年10月28日垫付2534.98元、同年11月29日垫付2535.55元,合计7529.83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没有支付。此后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回单》、《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扣,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及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的三笔按揭贷款的违约金,按代垫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别从2016年9月29日、10月29日、11月3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娟应偿还给原告北海弘业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按揭款7529.83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7529.83元分三期,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其中第一期2459.3元从2016年9月29日开始、第二期2534.98元从2016年10月29日开始、第三期2535.55元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陈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宁子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秋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