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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邓辉与黄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辉,黄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5658号原告:邓辉,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扬,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贵,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5月24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1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振达到庭。被告方:被告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代交工地押金、代付工地生活费、代付工地材料费、代发工地工人工资。被告须在2017年3月30日之前一次还清。逾期的,按每月5%支付利息。发生争议的,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合同当天,原告转账25万元给被告。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事实认定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本人黄贵今借到邓辉25万元,用于代交工地押金、代付工地生活费。代付工地材料费、代发工人工资等,以上借款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内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愿意承担违约金则按每月五分利息,依次类推;本人如在约定还款时间后十八天起仍未还款,同意邓辉拿我的车子、房子等所有属于我的物品偿还本金和利息,所有后果由本人承担,另外本人有任何意外无力偿还此款,借条所有借款完全由家人承担偿还,如发生争议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可向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份借条尾部附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其上载明:黄贵同意邓辉将借款汇入指定账号62×××40,借款金额已全收到,属事实。该份收据尾部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转账凭证》上显示,2016年2月5日,原告从自有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黄灵的账号62×××40转款2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判决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5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贵应向原告邓辉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黄贵应向原告邓辉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被告黄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歆怡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人民陪审员  黄美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中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