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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7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莉莉、林妍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莉莉,林妍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17938号 原告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少青。 委托代理人宫志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莉莉,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林妍秀,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上列原告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梁莉莉、林妍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汉鸿、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莉莉、林妍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莉莉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林妍秀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莉莉向原告申请贷款270万元整并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林妍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莉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梁莉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36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150元,共计135750元;3、被告林妍秀对被告梁莉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梁莉莉、林妍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增加以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有权以处理被告梁莉莉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不动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梁莉莉、林妍秀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梁莉莉(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整(人民币,下同);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固定为1.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予调整;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地偿付本金的,乙方有权从甲方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15%计收逾期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乙方有权从甲方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15%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如抵押登记费用、印花税、公证或见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办理产权证费用、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指乙方根据本合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函费、公证费、鉴定费、翻译费、查档费、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欠款:……(3)本合同约定甲方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乙方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的;(4)甲方信用状况下降或甲方所经营的公司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被撤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梁莉莉签订了《个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莉莉以其名下位于宝安区(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利息以及主合同项下所有应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等其他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函费、鉴定费、翻译费、查档费、调查取证费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自本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4月11日,双方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妍秀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妍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利息以及主合同项下所有应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等其他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函费、鉴定费、翻译费、查档费、调查取证费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按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债权分别单独计算,自主合同项下每笔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梁莉莉发放了贷款2700000元,被告梁莉莉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3600元;为本案诉讼保全,向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服务费12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批准具备在深圳市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向被告发放贷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梁莉莉发放贷款后,被告梁莉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莉莉偿还本金27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妍秀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梁莉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妍秀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莉莉追偿。 关于抵押房产,原告与被告梁莉莉在《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3600元、保全担保费121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梁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3600元及保全担保费12150元; 三、原告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判项一、二确定的被告梁莉莉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梁莉莉名下位于宝安区(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林妍秀对上述判项一、二确定的梁莉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6元、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