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常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13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常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常某某、被告大地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6738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3日12时,被告常某某驾驶陕D690**(陕D9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登阁桥上与同方向向右变道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陕AZ6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陕AZ6N**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李某某与车内乘坐人白焕英受伤,车辆严重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西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2015B0703]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焕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先后花去医疗费800余元,车辆微维修费91000元。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能积极赔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常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大地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陕D690**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2时,李某某驾驶陕AZ6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登阁桥上向右变道,撞至同方向行驶常某某驾驶的陕D690**号(陕D96**挂)重型半挂货车左侧,相撞后陕AZ6N**号小轿车侧翻,车辆受损,李某某和陕AZ6N**号小轿车乘车人白焕英受伤,陕D690**号重型半挂货车驶离现场,造成事故。本事故经西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B0703]第28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焕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6.2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此处花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某共向白焕英夫妇给付现金30000元。另查明:陕AZ6N**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出具陕AZ6N**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车辆修理费共计91000元,原告实际修理费与定损金额一致。事发当日原告花去拖车费400元。陕D690**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常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谈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陕D690**号(陕D96**挂)在被告大地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常某某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遭受医疗费损失共计896.2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60天,结合当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每日100元,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属于必然花费,本院依据原告治疗情况及路程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及拖车费发票确定为91400元。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为8000元,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退休工资,原告提交了出事前6个月的银行流水虽显示每月工资存在两笔收入一笔为四千余元,另一笔为八千余元,但因原告未提交其所在的退休单位退休工资证明,且原告庭审中自认在职工资是现金发放,银行流水与原告所述不符,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在职的纳税证明,故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存在在职收入。因原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误工费损失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98596.2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896.2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63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91400元。因原告李某某及乘坐人白焕英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大地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且案外人白焕英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同意交强险全部用于对案外人白焕英的赔偿。因大地咸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案外人白焕英赔偿6864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8648元),因此李某某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896.27元直接由被告常某某依据次要责任承担30%即268.88元。因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白焕英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总额不超过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李某某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6300元进行赔偿。财产项下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89400元由被告常某某依据次要责任承担30%即26820元。被告常某某共应向原告李某某赔偿27088.88元,因被告常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夫妻共垫付30000元,在白焕英一案中并未抵扣,故本案抵扣之后下余2911.12元由原告李某某退还被告常某某,被告常某某不再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18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5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56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240元,因原告李某某应向被告常某某退付2911.12元,故抵扣被告常某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52元、鉴定费240元之后,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常某某退还251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赤文肖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