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于国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国臣,潘学东,马奇,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赵汉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臣,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学东,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审被告:马奇,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国臣、原审被告潘学东、原审被告马奇、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富德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大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人保大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赔偿于国臣以下损失共计78956元(抚养费46882元、残疾赔偿金32074元);二、本案二审受理费由于国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于国臣需要支付其父母及子女的抚养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于国臣没有出具其父母不能劳动的证明,也没有出具其父母因不能劳动而无法获得收入的证明,更没有提供其父母是否有养老金的证明,因此对于其要求给付父母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子女的抚养费的计算也存在赔偿系数适用错误的情况,在计算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计算,明显加重了人保大庆分公司的赔偿义务。人保大庆分公司认为其子女的抚养费应当如下计算:不满18周岁的人员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抚养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而非25%)。因此,于国臣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4年、5年,据此计算子女抚养费应为76320.72元,人保大庆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应当承担53425元。二、于国臣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存在明显错误。鉴定意见显示于国臣分别构成Ⅹ级、Ⅸ级伤残,因此应当适用的赔偿系数应为21%而非鉴定意见中所谓累计计算赔偿系数为25%。一审判决直接按照25%计算,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从而加重了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于国臣辩称,不同意人保大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关于抚养费,于国臣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了亲属关系及当事人的年龄;关于赔偿系数,于国臣认可鉴定意见中25%赔偿系数的结论,这个系数应当适用于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的计算。潘学东、马奇、富德北京分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于国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学东、马奇、人保大庆分公司、富德北京分公司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损失为:医疗费580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63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95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误工费4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鉴定费3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4时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富各庄路口北侧,潘学东驾驶大货车(车号为×××)由东向北行驶,适遇于国臣驾驶大货车(车号为×××)由南向北行驶,潘学东驾驶的车辆尾部与于国臣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国臣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潘学东为主要责任,于国臣为次要责任。于国臣受伤后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当天转至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5日在该院住院,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20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并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肋骨骨折等。于国臣支付医疗费58025.21元。2017年1月14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国臣左膝损伤、肋骨骨折分别构成IX级、X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25%。于国臣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于国臣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于振明系于国臣之父,1942年7月21日出生,赵桂荣1954年系于国臣之母,1954年6月18日出生,于振明与赵桂荣育有子女二人。于世奇系于国臣之子,2003年2月20日出生,于欣琪系于国臣之女,2012年10月25日出生。潘学东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马奇名下,马奇认可潘学东系其雇员,事发时履行其指派的劳务活动。该车分别在富德北京分公司、人保大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庭审中,于国臣申请了证人出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潘学东、马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于国臣在本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减轻潘学东、马奇、人保大庆分公司、富德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潘学东在此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潘学东系从事马奇指派的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马奇应承担潘学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于国臣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于国臣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国臣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于国臣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于国臣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国臣因此事故造成多处受伤并构成伤残,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潘学东、马奇、人保大庆分公司、富德北京分公司应予合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的过错酌情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于国臣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80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96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9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误工费2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于国臣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富德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马奇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马奇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大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大庆分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马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德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国臣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人保大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于国臣各项损失费共计二十九万零九百二十九元二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于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保大庆分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于国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国臣左膝损伤、肋骨骨折分别构成IX级、X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25%。各方当事人均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核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大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