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戴珍琴与许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珍琴,许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611号原告:戴珍琴,女,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万芳,女,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瑜伽馆员工,住天长市。原告戴珍琴与被告许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珍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被告许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珍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瑜伽馆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10月14日、2016年3月7日、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每次都交付现金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戴珍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四份,证实许万芳分四次向其借款21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除诉争借条外,其曾多次借款给许万芳的事实。许万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仅有20万元。2015年10月14日的借款,是通过原告向李锡山借的,实际仅有4万元,条据多打了1万元。上述借款中,有的是现金给付,有的是转账。期间,其已陆续还了一部分钱。其向原告借钱,都打了借条,后来有的钱还清了,借条也没有收回。另外,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很多货款往来,其做化妆品生意,原告多次从其手里拿货,并通过银行转账给其货款。许万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凭证,证实还款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有很多是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珍琴和许万芳曾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28日,许万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曾先后四次向戴珍琴借款,并出具借条4份,合计借款21万元。其中2015年10月14日借款5万元,约定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5400元。其余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许万芳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的方式,先后向戴珍琴付款106159元。戴珍琴对收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是偿还两人之间的其他借款,并提交了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2日间,其通过银行转账曾向许万芳付款18笔,合计金额109630元的凭证。另查明,戴珍琴、许万芳曾一同经营化妆品生意,戴珍琴曾多次从许万芳处购物,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许万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万芳曾多次向原告戴珍琴借款,经查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实际借款金额的确定。其一,戴珍琴诉称,除诉争款项外,其曾向许万芳多次汇款,累计金额109630元,也为借款,对此,许万芳不予认可,现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两人之间尚有货款往来,故上述款项不能单纯的认定为借款,戴珍琴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许万芳辩称,2015年10月14日的借款金额实为4万元,戴珍琴不予认可,现根据双方的陈述,并结合借条上利息的约定,可推算出借款本金即为5万元,故对许万芳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焦点二,被告许万芳实际还款数额的确定。许万芳提供的全部汇款凭证金额为106159元,都发生在2015年5月27日首笔借款4万元之后。但首笔借款,双方均认可不支付利息,故截至2015年10月14日第二次借款发生时,许万芳实际还款金额为43430元,超出实际借款的部分应予以剔除。2016年9月4日的汇款400元,许万芳自认非还款,也予以剔除。综上,许万芳的实际还款金额为102329元。焦点三,利息认定。双方在2015年10月14日的4万元借款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现戴珍琴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截至2017年9月7日,计产生利息4600元,此款应从许万芳的实际还款102329元中扣除。剩余款项97729元应为诉争款项的本金还款,即截至2017年9月7日,许万芳尚欠戴珍琴借款本金112271元未还。诉争的剩余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现戴珍琴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可按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珍琴借款本金112271元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珍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戴珍琴负担1035元,被告许万芳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