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与沈丽、王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沈丽,王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女,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卓,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丽、王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沈丽、王卓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在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之间,且本起事故发生于小区这一封闭性场所内,故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一般民事纠纷,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二、被撞伤的柯基犬未办理宠物犬登记,属违法行为,对于非合法财产,沈丽无权主张赔偿。三、受害的柯基犬购买时价格仅四千余元,即便要求保险赔偿,根据保险补偿原则,财物损失应当以修复为主,修复价格不应超过财物本身价值。另沈丽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宠儿香生血宝、维克克补营养膏、乐佳蓝色笼子都是非合法、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沈丽辩称: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沈丽的柯基犬被撞伤,造成其财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案发小区为非封闭式小区,不是封闭场所。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也认定本起事故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沈丽对案涉柯基犬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柯基犬虽未及时办理登记,但从沈丽一审提交的购买证、宠物健康免疫证足以证明沈丽为该犬的合法饲养人,对该犬有所有权。三、被撞伤的柯基犬并非一般无生命客体,其具有生命属性,是被赋予了精神寄托意义的特殊财产,不能简单的以财产客观价值来衡量。本案中沈丽诉请的全部是因救治犬只而发生的直接费用,均属合法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卓辩称,狗也是生命,不能完全按照财产来看待,还有感情的寄托,沈丽为了挽救狗的生命花费的费用是确实存在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另外,小区道路也是道路,不能说在小区发生事故不算交通事故。沈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卓、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赔偿财物损失费303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10时30分许,王卓驾驶皖E×××××号小轿车在当涂县姑孰镇盛唐府小区内行驶至3栋-1号门前路段处时,将沈丽饲养的、蹲坐在接近道路中心位置的一条柯基犬撞伤。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沈丽将柯基犬送至马鞍山市小宠当家宠物医院等地进行救治,同年3月20日出院,医疗费合计30320元。王卓是皖E×××××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车辆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亦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结合本案,与王卓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对方系沈丽饲养的宠物犬,而非可以被《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范、约束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故虽当涂县交管大队认定王卓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沈丽作为动物饲养人,负有引导、管束动物,使动物不伤及他人,也使动物不受他人伤害的义务。沈丽在带领宠物犬外出进入公共空间时,未给宠物犬系上项圈并加以牵引,且让宠物犬滞留在道路中间位置,放任宠物犬处于可能伤及他人或被他人伤及的危险境地,未尽饲养人的管束义务,亦应对宠物犬受伤之后果承担饲养人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对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出应考量沈丽的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沈丽虽违反规定,未给饲养的宠物犬办理登记,但其递交的购买证明、宠物健康免疫证可以证明其系案涉宠物犬的饲养、管理人,故对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出案涉宠物犬不是沈丽的合法财产,无权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沈丽为救治宠物犬而支出的30320元有病历单、费用清单、增值税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该项费用应认定为沈丽的财物损失费用。综上,沈丽因救治宠物犬而支出的30320元,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替代赔付2000元;余款28320元,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14160元,由沈丽自行承担1416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丽财物损失费用16160元。二、驳回原告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元,由王卓负担。二审中沈丽为支持其请求,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小区为非封闭小区,车辆、社会人员可自由往来。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视频资料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沈丽对被撞伤的柯基犬是否具有所有权,能否主张赔偿;3.沈丽一审诉请的各项医疗费用应否支持。首先,关于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指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亦存在单方事故,并非如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所认为的,必须发生于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之间。本起事故发生于生活小区内,任何一个服务于社会公众的生活小区都不应当视为封闭式场所,小区内可供车辆通行的道路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在其上发生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就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次,关于沈丽是否为被撞柯基犬的所有者。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上诉认为被撞伤的犬只没有登记,即属于非合法财产,沈丽无权主张赔偿。但养犬登记只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方面规定,登记并不是权利产生或者变更的必要要件,是否经过养犬登记,与犬只归何人所有并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中,沈丽提交了购买证明、宠物健康免疫证,以及其之后积极救治被撞犬只的行为,可以综合证明其为该犬只的所有人。故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各项费用问题。本案中被撞伤的柯基犬是有温度有情感的生命体,并非一般的可以修复的物体。对受伤动物积极救治,挽救其生命,也是善良之人应有的行为。一个生命的价值不应当仅仅以其市场购入的价格来冰冷量化,对于其抢救费用,也不应当被限制于其市场价格内,而应以必须、合理为准则。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沈丽诉请的医疗费用超过必要,故其应以已经发生的费用按比例承担责任。至于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提出的营养膏69元,二尺半笼子110元以及宠儿香生血宝50.4元,合计229.4元,沈丽已经对其用途作出合理解释,该三项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