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8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于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8453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婷婷、陈亚丽,系原告员工。被告:于浩,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于浩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借款本息61530.93元,支付违约金2766.26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10月17日,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于浩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购买野马牌汽车,委托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并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如甲方未能按银行合同约定导致乙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或担保责任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为甲方向银行所支付全部债务款项的30%标准计算,且承担乙方主张上述债务款项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拍��、律师代理费等。后被告于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原告亦向该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就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于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为被告于浩代偿4043.41元,于2017年8月8日代偿57487.52元,共计代偿61530.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贷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于浩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欠款61530.93元后,有权依照《车贷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因《车贷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61530.93元,并支付违约金2766.26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10月17日,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50元(已减半),由被告于浩负担。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