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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兴来与林茂进、陈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来,林茂进,陈雪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3114号原告:徐兴来,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孝信,福建(霞浦)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进,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陈雪琴(林茂进妻子),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徐兴来与被告林茂进、陈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孝信,被告林茂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兴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林茂进、陈雪琴共同偿还货款150203元;2、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暂算至2017年11月15日止)的欠款利息6909元,并继续计息至货款还清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林茂进向徐兴来购买不同规格渔网,每次购买渔网都结欠部分货款,算至2016年7月14日合计结欠上一年货款为77962元。2016年7、8两个月向徐兴来购买渔网6次结欠货款72241元,累计欠款150203元,徐兴来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1月15日徐兴来到林茂进住处找到林茂进催要欠款,林茂进写下欠据一纸为凭,并保证一个月内还清。此后,徐兴来多次催讨,但林茂进故意回避,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偿还该笔欠款义务。陈雪琴系林茂进配偶,购买渔网结欠货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林茂进结欠货款不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支持徐兴来的诉讼请求。林茂进辩称,对徐兴来起诉拖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陈雪琴未作答辩。徐兴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徐兴来身份及主体资格;2.货款结算单,证明林茂进结欠货款150203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证明徐兴来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渔网制造、销售;4.货物托运合同单两份、速通物流快递单四份,证明徐兴来向林茂进发货、林茂进收到货物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发货人周自芳与徐兴来系合法夫妻关系;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林茂进、陈雪琴系合法夫妻关系。林茂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陈雪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为,徐兴来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林茂进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林茂进与陈雪琴系夫妻关系。林茂进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开始陆续向徐兴来采购不同规格渔网,2017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林茂进结欠徐兴来货款150203元,林茂进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嗣后,林茂进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徐兴来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徐兴来与林茂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徐兴来依约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林茂进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林茂进结欠徐兴来货款1502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林茂进、陈雪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买卖行为源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为林茂进、陈雪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徐兴来主张林茂进、陈雪琴共同偿还货款15020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兴来主张林茂进、陈雪琴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的欠款利息,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考虑到徐兴来确实存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林茂进、陈雪琴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起算时间应以起诉日为准。陈雪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茂进、陈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徐兴来货款150203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徐兴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计1727.5元,由徐兴来负担27.5元,林茂进、陈雪琴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豪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