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442薛玉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玉平,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22日因病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玉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被告人薛玉平谎称帮助黄某在本区淮城镇商机厂宿舍附近购买欲被拆迁的房屋,以需要提供订金、购房款为由,先后两次共骗取黄某人民币11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另查明:被告人薛玉平于2017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所作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冯某、王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薛玉平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玉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玉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出赃款人民币11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荣山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