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7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龚静与杨忠、李志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静,杨忠,李志铭,王军,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467号原告:龚静,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志铭,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系被告李志铭丈夫。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杨忠医院(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号。投资人:杨忠。被告:王军,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燕,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由银川市金凤区杨忠医院推荐。原告龚静与被告杨忠、李志铭、银川市金凤区杨忠医院、王军、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明、被告杨忠、被告李志铭、杨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杨忠医院的投资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忠、李志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7000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杨忠医院、王军、杨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基于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忠、李志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忠、李志铭提供借款700000元,期限至2017年4月13日,月利率2%,按月清偿利息,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杨忠医院、王军、杨燕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杨忠、李志铭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五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被告杨忠、李志铭、银川市金凤区杨忠医院、杨燕对借款本金700000元无异议,原告转账到被告杨忠的农业银行账户后,原告公司派遣李浩,利息不让转账,只能提现金,被告杨忠取了50000元现金,给原告公司42000元,被李浩拿走,总共给了42000元利息,为一个月的利息。第二个月派遣陆建群到医院取走利息42000元,第三个月也是42000元,都没打收条。从2017年2月14日到5月14日每月都付了42000元利息,到2017年6月13日付了20000元利息(现金),之后没付。陆建群每次来包裹的严实。对利息有异议,超出法定利息应该抵充本金。被告王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借款借据(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龚静,借款人杨忠,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共60天,月利率以借款总额的2%结算,按月付息。担保人签章银川市金凤区杨忠医院,借款人配偶签章李志铭”;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载明汇款人龚静于2017年2月14日汇入收款人杨忠尾号为1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700000元。2017年5月13日的担保保证的内容为:”本人王军、杨燕已知杨忠向龚静借款700000元,自愿提出为杨忠本次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如不能按时还款,愿第一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忠、李志铭、银川市金凤区杨忠医院、杨燕对转账凭证、借据均无异议,承诺书是5月13日签订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杨忠辩称已付原告62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忠、李志铭应按照借款借据确定的金额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7000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杨忠医院、王军、杨燕对被告杨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杨忠医院、王军、杨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忠追偿。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李志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龚静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龚静借款7000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杨忠医院、王军、杨燕对被告杨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杨忠医院、王军、杨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杨忠、李志铭、银川市金凤区杨忠医院、王军、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群人民陪审员 李韶义人民陪审员 吴爱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莫芫清书 记 员 付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