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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国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令,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士杰、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国令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的小型汽车沿文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吉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王国令抽取血样并由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27.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表。2、证人杜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国令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令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国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国令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的小型汽车沿文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吉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王国令抽取血样并由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27.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国令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供述;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了王国令开车行驶在文化路上被交警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6mg/100ml。4、书证:⑴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国令无犯罪前科。⑵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证C1证。⑶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5、查获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酒后驾车被查获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76mg/100ml,属醉酒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令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令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保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