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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龚道柳、吴群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龚道柳,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初16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新、魏征,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道柳,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吴群丽,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环城五里村。法定代表人:王德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龚道柳、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到庭参加诉讼。��告龚道柳、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龚道柳、吴群丽、武汉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07643.19元,包括本金180万元及正常利息2794.5元、逾期利息4837.42元、复息11.27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此后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龚道柳武汉市江汉区华立?新华时代2栋3单元22层2201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龚道柳向原告申请贷款180万。同时,被告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龚道柳签订协议编号为139999127585142276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龚道柳提供180万授信额度,被告龚道柳以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华立?新华时代2栋3单元22层220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龚道柳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向被告龚道柳发放贷款180万元。现被告龚道柳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出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违约条款约定的情形;原告已穷尽与被告各种联系方式,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之行为已达到足以危及原告债权实现的程度。且经原告查明,其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江汉区华立.新华时代2栋3单元22层2201室已于2016年9月1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鄂01**财保275号)。被告龚道柳已构成违约。被告龚道柳、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龚道柳、吴群丽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额度180万元,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月,即从2013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物为武汉市江汉区华立.新华时代2栋3单元22层2201室房屋;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抵押物发生被查封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处分抵押物;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被告龚道柳在合同尾部授信���请人及抵押人处签字,被告吴群丽在合同尾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龚道柳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龚道柳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限额130万;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3年10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龚道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5%,即为年利率8.1%,利率��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签发《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龚道柳在借款人处签字。再查明,被告龚道柳、吴群丽以登记在被告龚道柳名下的武汉市江汉区华立.新华时代2栋3单元22层22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9月19日该房屋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查封。还查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龚道柳、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损失(包括利息、罚息、复息)7643.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附属信息表、房屋查封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龚道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抵押房屋因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其承诺对被告龚道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龚道柳、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清偿前的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道柳、吴群丽以其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龚道柳、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道柳、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道柳、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二、被告龚道柳、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643.1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龚道柳、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龚道柳名下位于武汉��江汉区华立.新华时代2栋3单元22层22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9元、公告费130元,合计21199元,由被告龚道柳、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龚道柳、吴群丽、武汉市恒泰兴钢构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陪审员刘芳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