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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滕建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建君,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建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建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滕建君在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108号1栋赵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了6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给罗某某(另案处理)。2017年8月16日19时��,被告人滕建君从上家处拿到欲贩卖给罗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200颗,并交由赵某某保管。20时许,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抓获,查获该200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8.79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建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滕建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罗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挡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建君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滕建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建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滕建君的刑期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本案中所查获的18.7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亚君人民陪审员  李德奇人民陪审员  汤兴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