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红与被告王红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红,王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988号原告:王正红,男,汉族,正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正宁县司法局宫河司法所职工。被告:王红军,男,汉族,正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鹏(系王红军姐夫),男,汉族,正宁县人。原告王正红与被告王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王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8.3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3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的姐夫姚正鹏对原告妻子王秋云说原告家的狗咬伤了他的儿子,王秋云让姚正鹏先给儿子打疫苗,钱由她出,被告就与王秋云发生口角。原告到现场后,被告又和原告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朝原告头部打了一拳,两人便撕打在一起,随后被告姐夫姚正鹏及其亲戚也过来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去正宁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返回家中。次日,原告病情加重,被送往正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338.38元。经宫河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王红军辩称,2017年6月12日20时许,因原告家的狗咬伤了被告外甥,被告��姐夫姚正鹏与原告妻子王秋云发生口角。当被告和姚正鹏准备离开时,原告回来对被告进行殴打,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用于治疗与本起纠纷无关的疾病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予赔偿,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王红军的外甥姚佳伟在外玩耍时被原告王正红家的狗咬伤。被告姐夫姚正鹏前去找王正红妻子王秋云质问此事怎么办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王红军来到现场,也参与到对骂之中,在对骂中王红军说:“看我把你外大捏死哩(王红军是指王正红家的狗)。”王秋云以为王红军是在说她孙子,王正红回来后,王秋云便将这件事��诉王正红。王正红听后,便上前将王红军扭住胳膊摔倒在地,致王红军左胳膊擦伤,王红军起身后,朝王正红头部打了一拳,王正红朝王红军胸前打了一拳,随后二人撕打在一起,被姚正鹏、王秋云、姚芳民、杜家辉、王涛涛及周围群众拉开。在拉架过程中互有撕打,混乱之中姚芳民、杜家辉、王涛涛均有轻微擦伤,在被他人拉开后,原告王正红发觉其右脖颈处有擦伤,具体是谁造成的,王正红不知道,亦无法查清。原告王正红受伤后于当晚前去正宁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返回家中,于次日前往正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颈部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擦伤;3.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4.冠心病,心功能二级。住院治疗10天,花门诊医疗费417.10元、住院医疗费2921.28元,合计3338.38元。2017年8月1日,正宁县公安局对被告王红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王正红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红军与原告王正红因原告家的狗咬伤被告外甥姚佳伟发生纠纷,与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被告王红军应对原告王正红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正红家的狗咬伤被告外甥后,原告妻子王秋云理应积极为其治疗,王秋云与被告及其姐夫姚正鹏发生口角引起纠纷的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王正红到场后,在没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被告摔倒在地,引起撕打,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加之原告王正红自身也不清楚其右颈部皮肤裂伤是谁造成的,因此应减轻���告王红军的赔偿责任。原告患高血压、冠心病虽系其自身固有疾病,但打架可诱发,加重病情,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医疗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正红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查核实如下: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正宁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417.10元、住院医疗费2921.28元,合计3338.38元。2、误工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误工费应为114.70元/天×10天=1147元;3、护理费:对此应根据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护理费应为114.70元/天×10天×1人=11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0天=400元;5、交通费:对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交通费认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后果确定。因原告伤情相对较轻,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正红的医疗费3338.38元、误工费1147元、护理费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32.38元,由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739.43元,其余2492.95元由原告王正红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取计250元,由原告王正红负担100元,被告王红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