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9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崔某返还王某63184.8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陪同崔某一起到菜百购买三金首饰并且使用的王某的会员卡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购买三金首饰是崔某一人行为有误。第二,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分两次向崔某账户内转款不能证明该款为购买金饰款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彩礼是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给另一方及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上诉人为农民,6万元对其家庭来说数额巨大,如果不是以结婚为前提,不可能支付如此大额的金钱,一审法院未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崔某辩称,坚持一审时的诉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崔某返还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的费用3万元和改口费1万元现金及崔某向王某索要的用于消费及还信用卡的费用,双方相互转款的数额进行对账相抵消后,王某多支付的23184.87元,以上共计63184.87元;2、诉讼费由崔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崔某于2015年通过世纪佳缘网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20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互转账、共同消费。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王某向崔某账户内转款多笔。崔某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使用崔某的银行卡共同消费、共同还款,崔某亦向王某账户内转款多笔及双方的多笔日常消费。2016年5月15日,崔某到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刷其银行信用卡支付30607.8元。同年5月22日王某给崔某转款1万元,5月24日转款2万元。当日,崔某偿还了信用卡欠款22663.38元。后双方仍使用该银行卡消费,双方购买了家具、电器,拍婚纱照等。截止到同年6月18日,双方在偿还了欠款后又消费了11000多元。2016年10月初,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1、双方同居期间,崔某自己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后,王某转给崔某3万元是否是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的费用,该3万元是否属于彩礼的性质。2、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崔某向王某索要的用于消费及还信用卡的费用,双方相互转款的数额进行对账相抵销后,王某比崔某多支付的23184.87元,是否属于彩礼的性质。3、王某是否给付崔某改口费1万元现金。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5年相识后,于同年6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直到2016年10月初分手终止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相互转账,共同消费。对于崔某自己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后,王某转给崔某3万元一节,首先,王某分二次向崔某账户内转款3万元虽是事实,但该款是在崔某自己购买金首饰后王某才向崔某账户内转款。其次,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分彼此、相互转账、共同消费,共同偿还欠款,另根据崔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崔某收到该3万元后,其中2万余元已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余款双方又用于共同购买家具、电器、拍婚纱照等,因此无证据认定崔某购买的金首饰使用了该3万元,该3万元不属于彩礼的性质。对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崔某向王某索要用于消费及还信用卡的费用,双方相互转款的数额进行对账相抵销后,王某比崔某多支付的23184.87元是否属于彩礼一节,首先,崔某否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其向王某索要过用于消费及还信用卡的费用,王某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崔某提交的消费明细,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有多笔相互转账的情况,且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消费、共同还款。现王某主张的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相互转款的数额进行对账相抵销后其比崔某多支付的23184.87元,该款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共同消费掉的,况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都有感情和金钱的付出。双方为对方消费、转款、购买礼物等行为,是基于彼此的感情自愿付出的,因此,王某主张的其比崔某多支付的23184.87元,亦不属于彩礼的性质。对于王某给付崔某改口费1万元现金一节,由于崔某不认可王某给付其该款,王某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王某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崔某自愿给付王某1万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崔某返还王某10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王某认为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不是崔某自己购买,家具只添了一个沙发,但忘记是刷卡还是现金,但是都是王某支付的,后来1.1万元消费也是王某支出的。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同居期间,王某转给崔某的3万元是否属于彩礼;2、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崔某向王某索要的用于消费及还信用卡的费用,双方相互转款的数额进行对账相抵销后,王某比崔某多支付的23184.87元是否属于彩礼;3、王某是否给付崔某改口费1万元现金。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彩礼的给付系基于谈婚论嫁的目的,其应符合赠与的表现形式,一方的购买或者出资的行为应该有一定的针对性和专用性。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崔某于2016年5月15日,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支付30607.8元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购买上述金首饰时王某并未直接支付相应价款,而是在5月22日和24日分二次给崔某转款1万元及2万元。而自2015年6月双方同居起,王某与崔某使用崔某的银行卡共同消费、共同还款,有多笔相互转账。根据崔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崔某收到上述3万元后,其中2万余元已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余款双方又用于共同购买家具、电器、拍婚纱照等。因此,王某转给崔某的3万元以及王某比崔某多支付的23184.87元不能认定为彩礼,王某主张要求崔某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改口费1万元现金的问题,王某主张已经给付崔某,但崔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 科法官助理 杨云霞书 记 员 毕文华-6--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