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8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万春与何建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云,唐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810号之一申请人何建云,男,生于1966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唐万春,男,生于1964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何建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唐万春应向申请人何建云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七日内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16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川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