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195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司某,男,1984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被告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财产、支付精神损失,共计7091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2月28日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关系致原告怀孕,原告不得已同意结婚,被告同意给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原告家负责所有开销。3月30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检查发现孩子无胎心,被告于4月3日陪原告到陕县医院终止妊娠,双方自2017年7月10日分居至今。因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并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与前女友联系,双方婚姻产生裂痕。双方现居住的华创国际房屋是被告与前女友共同购买,但婚前并未告知原告,原告还垫付装修款8000余元。7月27日,原告到华创拉自己购买的家电,遭到被告家人阻挠。被告借原告的信用卡刷取5000元,到期也未归还。被告司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是在原告家人催促下,在二人认识不久后就结婚。被告婚后对原告非常体贴,是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婚前被告家也给了原告见面礼。关于房屋的产权问题也早已告知原告本人。现原告要求离婚,应返还被告给原告的彩礼21800元及三金和钻戒。经审理查明:杨某、司某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4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不久双方因感情问题争吵,双方于2017年7月中旬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财产。另查明:1、原告杨某于2017年3月19日购买板材支出1550元、灯具140元,3月20日购买壁纸支出1000元。被告认可上述消费是原告个人所支出。2、原告提供票据证明:2017年4月2日购买床垫支出1400元,4月19日购买防盗门支出3000元,4月9日购买的洗衣机、冰箱支出7800元,4月14日购买挂式空调支出3399元,5月7日购买手表一对支出2230元,购买微波炉、电饼铛497元,6月12日购买柜式空调支出4799元,6月20日购买电视机支出3299元。3、婚姻期间,司某每月还房贷1630元。庭审中,原告杨某称原告家为举办婚宴支出50264元;被告司某于××××年××月××日刷取原告信用卡5000元,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婚前债务;被告司某收取结婚礼金14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见面礼和买衣服钱5000元。以上费用杨某均主张返还。被告司某称信用卡刷取的5000元系偿还婚后购买东西的债务;礼金实际为12000元,是婚前上过礼的朋友还的礼钱,原告庭审中也认可这部分礼金是直接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尊重男女双方意愿,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因该房屋为司某婚前支付首付,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故原告杨某主张分割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某自认双方自2017年7月10日分居,其共同还贷时间为四个月,被告司某称每月还房贷1630元,故4个月共计652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3260元折价款。关于房屋的增值部分,因双方共同还贷时间较短,且原告未能提供证相关证据证明增值部分,故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为购买装修板材支出1550元、灯具140元;2017年3月20日为购买壁纸支出1000元。共计2690元,均系婚前原告个人支出,但由于板材、灯具、壁纸已装修至房屋不宜分割,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予相应折价补偿,本院酌定为2500元。因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故之后购买的床垫、防盗门、洗衣机、冰箱、挂式空调、手表一对(男、女款各一只)、微波炉、电饼铛、柜式空调、电视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上述财产中,防盗门、挂式空调、柜式空调归司某所有,床垫、手表一对、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电饼铛、电视机归杨某所有。原告主张其家人购置的物品367.61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杨某主张6月30日,被告刷原告信用卡5000元,系偿还被告婚前购房的债务,被告应返还该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5000元的用途,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0元信用卡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收取的礼金14000元,但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款项由被告朋友交给被告本人,故应视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见面礼2000元、置办新衣3000元,根据风序良俗,见面礼多双方礼尚往来,置办新衣亦为对新人的赠与,故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婚宴费用的主张,因婚宴为缔结婚姻的合理开支,既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担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遭受精神损失,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司某主张原告返还钻戒、三金及彩礼21800元的问题。因钻戒是求婚时购买,有增进感情的目的,应视为对女方的赠与。三金及彩礼,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彩礼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司某的婚姻关系。二、被告司某补偿原告杨某共同偿还房屋贷款32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个人财产:原告杨某婚前出资购买的板材、灯具、壁纸归被告司某所有,由司某折价补偿杨某2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夫妻共同财产:防盗门、挂式空调、柜式空调归司某所有;床垫、手表一对、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电饼铛、电视机归杨某所有。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割完毕。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元,被告司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