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91刑更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汪帆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668号罪犯汪帆,男,生于1971年7月16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昆铁中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帆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中,2011年5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8月复经该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5年5月经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9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汪帆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毒品再犯且财产刑未执行,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31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亚军审判员  曹正祥审判员  崔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