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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建华诉陈灵芳、文湘涛、宋路易、符秋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陈灵芳,文湘涛,宋路易,符秋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439号原告张建华被告陈灵芳被告文湘涛被告宋路易被告符秋仙张建华诉陈灵芳、文湘涛、宋路易、符秋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张建华及陈灵芳、文湘涛、宋路易、符秋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华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灵芳、文湘涛购买位于德山开发区蒿草湖居委会265幢109号和110号两套房子,于当日现场向被告陈灵芳、文湘涛支付购房款现金32000元人民币,其中109号房屋原告已经卖与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110号房屋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起居住至今。110号房屋系被告陈灵芳、文湘涛从被告符秋仙、宋路易手中购买,当时符秋仙、宋路易向陈灵芳、文湘涛交付了该套房屋的房产证、国土证原件(被告陈灵芳已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陈灵芳、文湘涛于2001年入住该110号房屋至2010年7月25日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因此,被告陈灵芳、文湘涛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该11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张建华与被告陈灵芳、文湘涛之间关于德山发区蒿草湖居委会265幢110号房屋(房权证武字第000876**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被告依法将该110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如被告不能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则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张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房产证、土地证、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其诉求的事实。陈灵芳、文湘涛答辩称,张建华诉称属实,我方愿予以配合。陈灵芳、文湘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宋路易、符秋仙答辩称,我方未卖房给张建华,张的诉求不合法,要求驳回。宋路易、符秋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01年,陈灵芳、文湘涛向宋路易、符秋仙购买符秋仙位于常德市德山开发区蒿草湖居委会的265栋110号房(后办理的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0876**号、国土证号为常国用(2003个)字第568**号),该房建筑面积29.61平米。2010年7月,陈灵芳、文湘涛向张建华出售上述房屋;张建华向陈灵芳、文湘涛支付全部购房款,陈灵芳、文湘涛随后向张建华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登记在符秋仙名下、房屋坐落于常德市德山开发区蒿草湖居委会、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0876**号、国土证号为常国用(2003个)字第568**号)。2017年10月,张建华以多次要求陈灵芳、文湘涛、宋路易、符秋仙协助过户但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宋路易、符秋仙与陈灵芳、文湘涛及陈灵芳、文湘涛与张建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虽房屋买卖未明确约定当事人的协助过户义务,但依据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当事人依然有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以实现双方达成的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建华与陈灵芳、文湘涛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宋路易、符秋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协助陈灵芳、文湘涛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0876**号、国土证号为常国用(2003个)字第568**号,房屋建筑面积29.61平米];三、陈灵芳、文湘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协助张建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0876**号、国土证号为常国用(2003个)字第568**号,房屋建筑面积29.61平米]。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张建华负担1070元,陈灵芳、文湘涛、宋路易、符秋仙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