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保华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松原市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松原市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松原市支队。法定代表人:张金山,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雄,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武警,现住宁江区康庭雅苑小区。上诉人张保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松原市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保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松原市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保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请求:1.确认张保华自1993年4月至2017年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关系;2.为张保华恢复工作、补建军工档案,明确规定工资,解决自入职工作中部队军工待遇,家属随军待遇,住房安置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问题3、为张保华不服自入职工作中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待遇、未足额工资。每年52周休息日安排加班双倍工资、10天法定假日、10天法定年休假、安排加班三倍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金,补足自入职工作中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4、为张保华补缴自入职工作中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保华未构成重复起诉,有2013年起诉状和(2013)宁民初字710号判决书为证。有形成链锁证据上诉人张保华合法权益还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松原市支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松原市支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保华自1993年4月至2017年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关系;2.为张保华恢复工作、补建军工档案,明确规定工资,解决自入职工作中部队军工待遇,家属随军待遇,住房安置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问题3、为张保华不服自入职工作中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待遇、未足额工资。每年52周休息日安排加班双倍工资、10天法定假日、10天法定年休假、安排加班三倍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金,补足自入职工作中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4、为张保华补缴自入职工作中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松原市支队军工张保华连续26年工作,相应待遇,在(2013)宁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中,是张保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松原市支队于1993年4月13日经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力调配,录用被告张保华到该支队从事锅炉工工作。张保华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依法应以录用被告军工为准。原审张保华解除与被告张保华工作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上报军工档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证。依据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尚应支付张保华的上述请求。因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张保华起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松原市支队辩称:(一)、关于确认张保华自1993年4月至2007年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关系。依据宁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宁民初字第710号),自1993年至2011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张保华主张的第二、三、四项请求属无理要求。1、张保华提出“恢复工作、补建军工档案、明确规定工资”的申诉不予合理。2、远高于支队在1993年至2011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临时雇佣的事实存在,两者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单位正式职工。3、支队与张保华1993年到2011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定及相关待遇的认定、赔偿,支队已经依据法院判决依法履行了义务,在本人不领取赔偿的情况下,支队已经上交法院代为执行。4、张保华所提出的相关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院已经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裁决。请驳回张保华的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宁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松原市武警支队于1993年4月13日经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力调配,录用被告张保华到该支队工作,工种为锅炉工。1994年7月30日,被告张保华取得了司炉工操作证,被告在张保华处先后从事二次供水、供电维修、烧锅炉、清扫垃圾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松原市武警支队口头通知与张保华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张保华支付全部工资。松原市武警支队解除与张保华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张保华月平均工资850元。2011年度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并判决:一、确认张保华与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给张保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1550元三、被告支付张保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800元。另查明:张保华对(2013)宁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28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保华对该判决书有异议,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1、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建立档案、明确报酬;2、按照国家规定,自入职工作至今给付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部队军工待遇,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3、按照国家规定,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立即支付自入职至今未足额给付的工资并加付25%赔偿金;4、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支付自入职工作满1个月后即1993年5月15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被申请人自入职工作至今未按国家规定执行休息日、法定假日、法定年休假制度安排其加班,应当支付双倍或三倍工资;6、为其补缴自入职工作至今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7、按照国家规定,自入职工作至今为其补足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8、按照国家规定为其提供自入职工作至今工伤、医疗待遇,并支付25%赔偿金。2014年6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吉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松原市劳动人事专员仲裁委员会2013年1月30日做出松劳人仲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后,张保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其申请再审请求的事项,原审并未请求,本院对此不应予以审查,因此其再审申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故驳回张保华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张保华以松原市武警支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补建军工档案、明确劳动报酬,解决自入职工作中部队军工待遇和住房安置问题;2、补发自入职工作中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待遇、未足额工资、每年104天休息日,10天法定假日、10天法定休假安排加班双倍或三倍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金。3、补足自入职工作中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并补缴自入职工作中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16年8月8日本院做出(2016)吉0702民初385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决认为:张保华与松原市武警支队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二审终审,起诉人张保华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了重复起诉。依法驳回张保华起诉。张保华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8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吉07民终12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保华提出的各项请求应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张保华向松原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000元给申请人。2、请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2008年2月至20092月份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200元给申请人。3、请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未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应发未发2012年1-10月工资9500元给付申请人。4、裁令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上述请求共577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3年4月13日入职至今的养老保险。6、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松原市仲裁委员会做出松劳人仲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4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800元;(三)手牵手人生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2013)宁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4月13日至2012年1月份存在事实关系,该判决对张保华应得的相应补偿数额及款项已经确定完毕。张保华自2012年2月份开始未继续到松原市武警支队工作,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份已经解除,故张保华要求确认自1993年4月至2017年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关系及为张保华恢复工作、补建军工档案,明确规定工资,解决自入职工作中部队军工待遇,家属随军待遇,住房安置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问题、为张保华不服自入职工作中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待遇、未足额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保华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得的补偿金及待遇已经确认完毕,故张保华在本案中主张每年52周休息日安排加班双倍工资、10天法定假日、10天法定年休假、安排加班三倍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金,补足自入职工作中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审理。张保华另主张为张保华补缴自入职工作中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对张保华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二审期间,通过对一、二审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诉辩内容,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上诉人张保华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松原市支队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属重复告诉,不予支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判决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张保华的该项告诉属于重复告诉,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张保华要求恢复工作、补建军工档案,明确规定工资,解决自入职工作中部队军工待遇,家属随军待遇,住房安置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问题,不予支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松原市支队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张保华的劳动关系,判决支付上诉人张保华经济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上诉人张保华要求恢复工作、补建军工档案,明确规定工资,解决自入职工作中部队军工待遇,家属随军待遇,住房安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保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属于重复告诉,亦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张保华要求工作中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待遇、未足额工资。每年52周休息日安排加班双倍工资、10天法定假日、10天法定年休假、安排加班三倍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金,补足自入职工作中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二审中,上诉人张保华认为该项主张已经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中包括,该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上诉人张保华已经于2012年向松原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项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张保华就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工资提供不出充分证据。因此,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张保华要求补缴自入职工作中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因此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张保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