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陈顺利、周艳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陈顺利,周艳萍,武汉宁烽禽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047号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汉潮,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顺利,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周艳萍,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宁烽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联合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与被告陈顺利、周艳萍、武汉宁烽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利、周艳萍和宁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顺利、周艳萍、宁烽公司偿还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代偿款2656125.47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顺利、周艳萍、宁烽公司承担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被告陈顺利、周艳萍、宁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顺利、周艳萍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32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宁烽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宁烽公司作为被告陈顺利、周艳萍前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为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陈顺利是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以互助合作基金的财产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被告陈顺利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陈顺利发放贷款320万元后,被告陈顺利到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作为被告陈顺利的连带担保人,依约代为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陈顺利、周艳萍、宁烽公司的追偿权。被告陈顺利、周艳萍、宁烽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章程、入会告知书、确认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股东大会决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借款凭证、划款委托书、扣款回单、诉讼仲裁代理协议及律师费进账单等证据。被告陈顺利、周艳萍、宁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民商服务中心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顺利系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被告陈顺利与被告周艳萍系夫妻关系。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双方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为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基金财产为基金会员自2013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期间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所有合同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50亿元的担保。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顺利、周艳萍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05272014001183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顺利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3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宁烽公司与被告陈顺利、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宁烽公司作为被告陈顺利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陈顺利共同承担前述编号为105272014001183的《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与陈顺利连带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被告陈顺利依照《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规定向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交纳了基金运营管理费。2014年9月18日,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陈顺利已成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会员,并获得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授信额度320万元,承诺以基金财产向陈顺利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9月18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陈顺利放款320万元。同日,被告陈顺利向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交纳了保证金32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陈顺利、周艳萍、宁烽公司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将被告陈顺利交纳的32万元保证金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了被告陈顺利的部分债务本息,又于2015年12月30日代被告陈顺利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656125.47元。此后,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三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七条约定,各基金会员还应按基金管理人的合理预算缴纳基金运营管理费,用于支付基金管理人用以维持基金日常运作、资产管理、基金代偿、追偿及法律诉讼等产生的费用。还查明,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顺利、周艳萍、宁烽公司名下价值27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上述被告名下价值27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涉案《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陈顺利、周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艳萍对与被告陈顺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烽公司作为被告陈顺利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陈顺利共同承担前述《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顺利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为被告陈顺利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顺利、周艳萍、宁烽公司追偿。因此,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主张被告陈顺利、周艳萍、宁烽公司偿还代偿款2656125.47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主张的律师费,因《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明确约定,各基金会员缴纳的基金运营管理费中包括追偿及法律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陈顺利已实际缴纳该运营管理费,故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顺利、周艳萍、宁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利、周艳萍、武汉宁烽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偿还代偿款2656125.47元;二、被告陈顺利、周艳萍、武汉宁烽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支付利息(以2656125.47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309元,由被告陈顺利、周艳萍、武汉宁烽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已预交本院,被告陈顺利、周艳萍、武汉宁烽禽业发展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若林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O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汪锦锋书记员王蓝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