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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江与吕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江,吕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28号春天连锁宾馆901室。法定代表人:韩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君,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江,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风,男,1958年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峰,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甸县。上诉人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江因与被上诉人吕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君、上诉人孙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郝东风及被上诉人吕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47.5万元的责任;二、中止本案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孙江在2014年10月19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私刻上诉人单位公章,采取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分六次向吕国峰借款447.5万元,据为己有,涉嫌恶意串通,诈骗上诉人公司财物。对此,林甸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2日以甸公(治)立字(2017)386号决定书对孙江伪造公司印章案正式立案。同日,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申请书》,要求中止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交付金额,以及孙江为借款担保所签并办理预告登记的七十余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孙江是上诉人聘任的社会人员,其股东、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等身份,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而填写的。2009年12月16日被解聘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其董事身份并未剔除,这是工商局遗漏登记造成的。一审认定孙江是上诉人公司的高管、董事,证据明显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上诉人孙江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支持给付利息14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仅有如下三份证据:1、林甸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林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2017年1月2日至4月2日的银行七张流水单;3、借款合同四份。我方认为,吕国峰只提供了借款合同,却没有依法提供按借款合同约定付借款的证据。根据本人回忆,在利息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曾多次给吕国峰出具拖欠利息的借据,其中包括50万元利息借据和120余万元的利息借据,此外还出具过其它拖欠利息的借据。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多支付的利息也没有依法认定,没有扣减借款本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吕国峰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全部借款的任何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大额现金来源证据、实际支付借款现金200万元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吕国峰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吕国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国峰辩称:一、孙江使用公章的行为在一审已经明确了,并非伪造公章,而是因为孙江在担任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于银行需要才另行刻制的。二、一审法院判决可以拍卖的房产,现在已经被孙江另行出售了。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清楚,我予以认可。三、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孙江是天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现在是股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国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47.5万元及利息,支付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后认为:原告吕国峰与被告天盛公司、孙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天盛公司、孙江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被告天盛公司的公章存于何处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且林甸县阳光公寓小区的开发建设的过程中,开发公司即天盛公司用的均是该公章。关于已付利息问题,双方如对已付利息有争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其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天盛公司、孙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吕国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47.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盛公司、孙江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9日、2016年5月13日,上诉人孙江分别向被上诉人吕国峰借款120万元和127.5万元,在共同借款人处加盖了上诉人天盛公司的公章。针对上述借款事实,吕国峰已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争议焦点,本院总结并评价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对于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和具体金额,孙江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出异议,并未提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认可在2016年7月末以前已将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期间,吕国峰提交了其经营的林甸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流水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本人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孙江在二审期间变更原有主张,提出的关于吕国峰未提交支付借款的证据、借贷行为尚未完全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孙江在担任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刻制公章用于公司经营,从事民事活动,天盛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孙江于2014年开始向吕国峰借款,其时虽已不再担任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仍属天盛公司的董事及股东。已查明,天盛公司在林甸县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孙江系天盛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执行者。在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既有孙江本人的签字,也有天盛公司的盖章,因此对于孙江和天盛公司,应当视为共同的借款人,一审法院判决孙江和天盛公司共同向吕国峰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通过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孙江持天盛公司公章对外借款时已不再担任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章仍由其保管并使用,其中包括订立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天盛公司现主张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系孙江伪造,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与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0元,上诉人孙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5元,均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铁峰审 判 员 杨社娟审 判 员 齐少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邢智超书 记 员 王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