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柏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巴彦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柏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巴彦县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2051号原告:哈尔滨柏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西头道街50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吉庆委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祁文学,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耀林,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柏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迪器械公司)与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巴彦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迪器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巴彦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张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柏迪器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器械货款合计13241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柏迪器械公司为巴彦县医院的医疗器械、耗材供货商,按照双方签订的医疗器械、耗材协议,柏迪器械公司常年按巴彦县医院需求向其供应各种医疗器械、耗材等。自2015年至2017年,巴彦县医院累计拖欠货款合计1324160元未予结算,给柏迪器械公司造成巨大资金压力。柏迪器械公司催要,但县医院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予结算。现提起诉讼。巴彦县医院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柏迪器械公司出具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巴彦县医院的确认,虽有经办人签字,但签字的真伪不能核实,对柏迪器械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巴彦县医院表示怀疑。原告柏迪器械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器械耗材供货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长期供货合同关系。证据二、柏迪器械公司商品出库清单,拟证明:2015年至2017年柏迪器械公司向巴彦县医院提供的医疗器械、耗材等,清单有巴彦县医院的相关人员对已使用完的器械及耗材的签字确认。证据三、巴彦县医院的入库对账单,拟证明:双方核对过账单,总金额与出库金额一致,共计1324160元。证据四、柏迪器械公司为巴彦县医院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出票金额为1324160元。被告巴彦县医院对上述证据一并质证认为:柏迪器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没有医院盖章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确认意见: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及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其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被告巴彦县医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举示任何抗辩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柏迪器械公司与被告巴彦县医院存在多年的供销合同关系,柏迪器械公司长期向巴彦县医院提供器械、耗材等货物。自2015年至2017年共发生购销业务往来核款1324160元,柏迪器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书,并履行多年,其购销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因诉讼中原告自认未结算,因此起算点应确定为起诉立案之日较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柏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1324160元;二、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柏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约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自2017年7月19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7元,由被告巴彦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帅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