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5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顾素华与顾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素华,顾再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373号原告:顾素华,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顾再青,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顾素华与被告顾再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素华、被告顾再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再青归还原告顾素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2372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缺资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经过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原、被告经过结算分别重新确定了借款起算时间。确定了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以生意经营亏空为对原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顾素华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原件二份及《欠条》原件一份。被告顾再青答辩称:被告顾再青向原告顾素华借款40000元是事实,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楚,在还利息的过程中双方曾按照还利息的时间修改过借条的落款时间。之后被告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仅剩下1200元借款利息未付。被告付款是分多次还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但有一部分被告记在笔记本上,大概有3600元左右。因为多次还钱是给原告顾素华的母亲,对方说借条找不到,被告就没有收回借条。但借款本金和利息基本上是付清的。综上,被告顾再青要求驳回原告顾素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再青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2.记账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根据原告顾素华、被告顾再青的上述举证,本院结合其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顾素华提供的借条、欠条原件,被告顾再青提出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经法院询问是否进行笔迹鉴定时,被告顾再青未依照法院要求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此,结合被告顾再青当庭自认借款40000元系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顾再青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证人所陈述的被告归还其200元利息事实,但归还的系借条出具时间之前的利息,并未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内。由于证人无法确定被告的具体还款时间,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5月28日后向原告支付利息200元。对被告顾再青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本人书写,无原告签字确认,因此在原告当庭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再青因缺资多次向原告顾素华借款,并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顾素华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经结算,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同年8月6日、2010年2月17日就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宜进行约定。其中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顾再青对原告顾素华的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被告顾再青至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顾再青抗辩称借条非本人出具,且借款本金利息基本全部清偿,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再青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素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8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8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顾再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