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党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5民初54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41年1月29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委托代理人虎某(系原告儿媳),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4日,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建杰,系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现年83岁,文盲,农民,住和政县。被告党某(系被告儿媳),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14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某(系被告赵存英孙女),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19日,高中文化,居民,住和政县。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党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687.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387.23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7时许,被告赵某、党某与原告杨某因地界问题发生矛盾,两被告将原告无故推倒,致使原告胸背部受伤,在和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为腰椎等受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1、本案主体不适合,被告将与本案无关的党秀英列为被告;2、本案中被告赵存英也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恶意扩大事实,我们的意见是双方都有责任,我们不承担全部的医药费。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3页、和政县公安局和公(蒿)不罚决字[2016]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和政县公安局蒿支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政县公安局询问笔录4份。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社村民,2016年5月6日7时许,原、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相互撕拧,致使被告赵某将原告杨某推倒在地,被送往和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胸背部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687.23元,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被告现年已满80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和政县公安局以和公(蒿)不罚决字[2016]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存英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地界纠纷发生矛盾,被告赵某在和原告相互撕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党某未参与侵权,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虽对被告赵某的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可印证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赵某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决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已年满76岁,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属”无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是在和被告赵某相互撕拧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对交通费的诉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对于其请求的损害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确定如下:(1)医疗费3981.06元(5687.23元×70%);(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05.66元(20天×114.69元×70%);(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天×40元/天×70%),以上合计人民币614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981.06元、护理费1605.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146.72元(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生华审 判 员 杨秀珍人民陪审员 唐富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