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13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文勇与童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文勇,童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3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文勇,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童威,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孙文勇与童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京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童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文勇偿还借款9.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06元,童威承担2500元。因被执行人童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文勇与被执行人童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童威所有的车牌号码苏L×××××的车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查封期限为2年)及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拍卖被执行人不动产所得60000元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拍卖被执行人不动产所得60000元及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雷代理审判员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