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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白挨财与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挨财,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121号原告:白挨财,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飞,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乌兰色太村。法定代表人:端木庆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挨财诉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陕0821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8民终1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神木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挨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飞、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挨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6年3、4月份的工资60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44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6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32384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5120元;8.变更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医疗保险金21158.4元、养老保险金52896元;9.增加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供暖补贴2000元;10、增加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1日起的生活费1777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原告承担着超时、超负荷的繁重工作任务,不仅承担向全公司供暖、供热(包括公寓、澡堂、热水)等工作,而且承担公寓楼、办公楼等公共区域的卫生清洁工作。为了被告公司不间断供暖供热,原告每天工作时间长达24个小时,且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被安排加班,全年365天均被安排工作,且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5月1日,被告以公司停产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并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另外,2016年3、4月两个月的工资也未能按时向原告发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友好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该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合法。2、从业人员名册、处罚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受被告公司管理。3、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工资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40元,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数额应当按照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2月,被告的前身原神木县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将锅炉、浴室后勤劳务承包给原告及其妻子邬二白林。2013年11月,原精原公司经陕西延长石油矿业公司参股后改制成立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形成《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将公司锅炉、浴室后勤劳务承包给原告及其妻子邬二白林,并确定了承包范围,承包费用为5000元每月,供暖期根据考核情况再补助20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做出停产整顿决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暂行中止。另外,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承包时已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即便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是在2009年2月入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做出停产放假安排,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用对原告做出相应的赔偿。被告的工资构成里已经包含了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及加班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关工作日、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主张加班费,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被告系劳务承包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形成会议纪要,决定锅炉、浴室、后勤劳务实行承包制,承包费用每月5000元(供暖期补助2000元),并明确了承包范围,经商议后由原告及邬二白林承包该劳务。2、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决定停产整顿,除留守人员外,其余公司职工均做放假安排,原、被告之间劳务承包关系暂时中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称不受理是因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被告未制作过从业人员名册,该名册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对处罚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处罚通知上的印章是综合办公室,综合办公室无权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该工资明细不能体现交易主体。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该会议纪要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事后伪造;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通知虽为停产放假,但实际是变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名册上无单位盖章及制表人签字,不能证明该名册系被告公司的从业人员名册,也不能证明该名册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处罚通知,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账户明细查询中虽无交易方信息,但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其来源合法,但该证据系被告自身出具,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2009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负责被告的锅炉、浴室后勤,受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因停产,通知各部门放假。原告2016年3月、4月的工资未发放。2017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2日,原告向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5日,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字﹝2016﹞第1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40元。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元/月*7.5月=22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3月、4月的工资6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未缴纳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其中医疗保险未缴纳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支持,但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致使原告退休时享受相应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赔偿标准按照52890元(3040元*87个月*2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的生活费、供暖补贴,但上述诉请未经劳动仲裁,驳回其起诉。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原告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但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挨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2016年3月和4月的工资6080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未缴纳养老保险金52890元,共计81770元。驳回原告白挨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挨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