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明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胜金、曹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明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胜金,曹文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25民初1531号原告黑龙江明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何立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德双,职务:该农商行资产保全部职工被告:高胜金,男,汉族,现住明水县明水镇美丽村五队被告:曹文彬,男,汉族,,现住明水县明水镇美丽村五队黑龙江明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胜金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3079.64元。本息合计58079.64元(贷款利息2014年12月4日-2017年10月14日),要求被告曹文彬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3079.64元。本息合计58079.64元(贷款利息2014年12月4日-2017年10月14日)2.由被告承担(原告先垫付)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胜金于2014年12月4日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45000.00元,用于种养,此款于2015年11月5日到期。被告曹文彬于2014年12月4日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45000.00元,用于种养,贷款于2015年11月05日到期。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胜金、曹文彬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明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胜金、曹文彬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高胜金、曹文彬系互相担保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要求另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固此二被告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明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年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宿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