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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7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文勇、胡胜林等与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勇,胡胜林,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六中位育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7198号原告:王文勇,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胡胜林,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法定代表人:吴岚,总经理。被告:武汉市六中位育中学,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二七路***号。法定代表人:熊筱霞,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勇、胡胜林诉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武汉市六中位育中学(以下简称位育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勇、胡胜林,被告位育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勇、胡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鹏公司、位育中学支付工程款1,045,3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我方以天鹏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市汉铁寄宿初级中学(即位育中学)签订了《武汉市江岸区教育局基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位育中学的综合楼及食堂操作间进行维修改造。协议签订后,我方以全垫资的方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经武汉市鑫金茂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045,381元。但我方在以天鹏公司名义办理工程款结算期间,位育中学以该款被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停止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天鹏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案工程“武汉市汉铁寄宿初级中学综合楼及食堂操作间改造工程”是王文勇、胡胜林以我公司名义承接,实际由王文勇、胡胜林垫资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并已经办理结算。我公司并非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王文勇、胡胜林在起诉状中自认,结算造价款项为1,045,381元,但位育中学未予以支付,我公司未收到位育中学支付的任何款项,故我公司无义务支付。请求驳回王文勇、胡胜林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位育中学辩称:我方对王文勇、胡胜林诉称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有质保期及质保金比例,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方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我方接到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法院要求停止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涉案工程我方是通过招投标与天鹏公司签订的,但在施工过程中直至工程编审结算,均是王文勇出面实施,我方也一直是与王文勇联系。至于王文勇、胡胜林与天鹏公司的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我方对于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天鹏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钢结构、建筑装饰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基础工程施工等。2016年9月10日,位育中学(建设单位,发包方)与天鹏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市汉铁寄宿初级中学综合楼及食堂操作间改造工程”;工期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25日;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为1,089,743元;工程项目按投标清单及实做项目具实结算,最终金额以发包人指定的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准,审计后付至审定总额的95%,余5%按保修约定执行。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理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为2年;发包人在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满后6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2016年9月8日,位育中学向天鹏公司发出《自筹项目施工许可通知书》:“你公司基建维修的武汉市汉铁寄宿初级中学综合楼及食堂操作间改造工程,中标金额为1,089,743元,项目负责人王文勇,该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请安排进场开工事宜。”合同签订后,王文勇、胡胜林即共同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并购买材料进场施工。2016年10月25日,上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嗣后,该工程造价经编审确认为1,045,381元,天鹏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承包单位”一栏盖章,王文勇作为代表人签字。2017年6月9日,位育中学向天鹏公司发出《公函》:“贵公司承建的我校综合楼及食堂操作间改造工程,竣工已近十个月,因贵公司涉及一桩民事诉讼,工程款一直被冻结,现临近学年末,学校存量资金即将被上级回收,故请贵公司携相关司法文书速来办理结算手续,若逾期,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天鹏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回函:“以我公司名义承接的武汉市汉铁寄宿初级中学综合楼及食堂操作间改造工程项目系王文勇和胡胜林合作共同承建,约定该项目所需支付工人的人工资金和材料款均由王文勇和胡胜林垫付,此项目现已于2016年9月完成建设施工,正在办理工程结算的相关手续中。……”因位育中学未能支付工程款,王文勇、胡胜林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王文勇向天鹏公司转款12,000元,天鹏公司向其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保证金;2016年9月22日,天鹏公司向王文勇转款12,000元,交易备注为退投标保证金。天鹏公司为涉案工程委托武汉市强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强胜公司)代理投标事宜,2016年9月7日,王文勇向强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善平(案外人)转款10,897元,同日强胜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天鹏公司;收款方式为王文勇转卡;金额为10,897元;收款事由为代理费。又查明:2017年6月13日,经武汉市江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武汉市汉铁寄宿初级中学更名为武汉市六中位育中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自筹项目施工许可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收据》、《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收条》、关于材料费及人工费流水单、《公函》、《回函》、岸编(2017)16号《江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汉铁寄宿初级中学更名的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天鹏公司通过招投标途径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资格,与位育中学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本案证据显示:在招投标过程中,王文勇将投标保证金转付至天鹏公司帐户,以天鹏公司名义缴纳,天鹏公司中标后,又将保证金返还至王文勇帐户,故投标保证金实际支出人应为王文勇,且王文勇实际支出了招投标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王文勇、胡胜林全额垫资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位育公司与天鹏公司的往来函件及天鹏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反映出天鹏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王文勇、胡胜林。王文勇、胡胜林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天鹏公司的建筑资质施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的情形,本案《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武汉市汉铁寄宿初级中学综合楼及食堂操作间改造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经编审确定了工程造价,位育中学应向王文勇、胡胜林支付工程款,因《施工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及质保金比例,参照该约定,位育中学要求扣留质保金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扣减质保金52,270元(取整)后,位育中学应向王文勇、胡胜林支付工程款993,111元,王文勇、胡胜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天鹏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受益人,王文勇、胡胜林要求其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王文勇、胡胜林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六中位育中学向原告王文勇、胡胜林支付工程款993,111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勇、胡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8元、邮寄费40元,共计14,248元,由王文勇、胡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迪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