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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8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林与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5幢105室。法定代表人:梁进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望,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诗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未获得相应答辩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诗山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818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8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林原系诗山公司员工,2017年1月9日,吴林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诗山公司支付剩余的一个月20天的工资818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元及双倍工资22883元。2017年4月20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吴林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吴林提交了银行明细,该明细显示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进才自2015年6月2日开始通过银行为吴林支付工资,吴林共计收到4个月工资,第1个月工资4736元,之后每月4900元。庭审中,吴林提交了一份录音,吴林主张通话对方为梁进才,录音中,吴林陈述其从4月份做到9月份,还有两个月工资没有给,并提出对方辞退吴林;对方通话人员陈述吴林作为跟单员,将公司信息泄露他人,违背了道德,不然谁会开除吴林;劳动部门说应该给多少工资,他们就给。以上事实,由吴林提交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录音、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劳动者要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需初步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吴林提供了由梁进才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诗山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诗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既未提供证据也未进行陈述,故一审法院采信吴林主张的在职时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银行明细,一审法院认定吴林每月工资为4900元,诗山公司尚应支付吴林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工资8166.67元(4900+4900/30×20)。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诗山公司未有证据显示与吴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向吴林支付双倍工资。据此,诗山公司应支付吴林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702.67元(4736+4900+4900+8166.67)。第三、诗山公司未对吴林提交的录音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录音的真实性。根据录音内容可知,诗山公司因其认为吴林将公司信息透漏他人等行为而开除吴林,但诗山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诗山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吴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吴林支付赔偿金。根据吴林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诗山公司应支付赔偿金4900元(4900×0.5×2)。诗山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林与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林双倍工资差额22702.67元、拖欠的工资8166.67元及赔偿金4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诗山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寄送传票、起诉状副本等的地址盛泽镇园区路1539号为其公司仓库地址,135××××9595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同时诗山公司称吴林是为其干活,吴林收到的款项亦为相应报酬,但因吴林没有固定上班时间,故认为是雇佣关系。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吴林提供的现有证据及陈述,可认定其在诗山公司从事跟单工作,接受诗山公司的管理,诗山公司依约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吴林提供的劳动是诗山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吴林与诗山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诗山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仅是临时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吴林的主张,认定吴林与诗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一审法院向诗山公司寄送传票等的地址为诗山公司仓库地址,预留电话也为其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该邮件已于2017年5月3日签收,应视为已向诗山公司有效送达,对诗山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审 判 员 蔡燕芳审 判 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俞 渊书 记 员 王 贞